案例:
某棚戶區改造項目工程,施工單位為黃河建筑工程公司,勞務分包單位為亞希公司。亞希公司將項目A座樓模板木工活分包給老徐。小白受雇于老徐,在工地從事木工工作。2019年11月5日,小白在通過施工安全通道取材料時,因通道架板墜落,墜入地下室受傷。小白認為亞希公司應承擔工傷保險責任,而亞希公司認為小白受雇于老徐,與公司之間并不存在勞動關系,因此無需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汪律師說法: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事件中,盡管亞希公司與小白不存在勞動關系,亞希公司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資格的自然人老徐,但老徐聘用小白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亞希公司作為用工單位應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法條索引: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四)患職業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職工與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工傷事故發生時,職工為之工作的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二)勞務派遣單位派遣的職工在用工單位工作期間因工傷亡的,派遣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三)單位指派到其他單位工作的職工因工傷亡的,指派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五)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前款第(四)、(五)項明確的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承擔賠償責任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后,有權向相關組織、單位和個人追償。(本案相關當事人均系化名,且不作為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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