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認定中,有一項所謂的“三工”原則,即《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傷害的;該條第(三)款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也應當認定為工傷。依據上述條款,如果是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三工”似乎是認定工傷的必備要素。但如果是因工作遭受報復而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情況還能認定為工傷嗎?
案情簡介
姜鋒是某電器廠的總務主管,負責該廠的人事、保安、維修等部門的工作。2016年4月13日8時左右,姜鋒在電器廠全體保安員會議上,因保安員李某出言頂撞而遭到姜鋒的訓斥遂引起李某報復姜鋒之心。次日中午12時02分,姜鋒打卡下班后去食堂的就餐途中,頭部遭到李某持鐵管猛擊,導致姜鋒因搶救無效而死亡。
事發后,姜鋒的母親張某向社保部門申請工傷認定,該局受理后經調查于同年7月3日做出工傷認定書,認定姜鋒死亡事故屬于工傷。電器廠不服向某行政復議部門提起行政復議。認為姜鋒當天12時02分已經打卡下班離開了工作崗位,其遭受暴力傷害時不屬于工作時間,不在工作場所內,也不屬于因履行工作職責(事實上是去吃飯)受到暴力傷害的情形,故社保部門認定姜鋒被李某毆打致死屬于工傷,顯然是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要求撤銷工傷認定決定。行政復議部門認為電器廠的申請有理,遂做出撤銷工傷認定書的決定,并責令其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重新做出決定。張某隨后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審判
法院審理后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原則和精神是保障無惡意勞動者因工作或與工作相關活動中遭受傷亡后能夠獲得救濟。李某因工作原因對姜鋒懷恨在心,而后對姜鋒實施報復致姜鋒死亡,顯見姜鋒對此無任何責任,姜鋒的死亡屬于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情形。《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作時間并沒有排除員工的臨時休息時間,工作場所也沒有明確不包括員工工作期間的臨時休息區域,依《工傷保險條例》第1條“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的立法原則和精神,認為姜鋒在工作期間的臨時休息區域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法院據此判決,撤銷某行政復議部門做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并于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個月內重新做出處理。
行政復議部門不服一審判決向二審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并認為姜鋒下班以后吃飯的時間不屬于上班時間,工作休息時間不應包括上、下午兩班之間的休息時間。姜鋒當天在12時02分打卡下班后的時間屬于其自由支配時間,不是工作時間,故上訴要求二審撤銷一審判決。
案件結果
二審法院認為,姜鋒當天打卡下班即證明其上午的工作已經結束,下班后的時間屬于工外時間,也屬于姜鋒可以自由支配的時間,或者說是姜鋒的正常休息時間,認為行政復議部門認定姜鋒在12時02分打卡下班,離開工作崗位后遭受暴力傷害的時間不屬于工作時間的理由成立,故判決撤銷一審判決,維持行政復議部門的行政復議決定。
張某不服二審判決申請再審,并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 第3項規定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都應該包括合理的延伸范圍。姜鋒當天雖已打卡下班,但去廠內食堂用餐正處于上、下班兩班之間的短暫休息時間,屬于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的合理延伸范圍,請求再審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再審認為,在勞動法律關系中,工傷保護的法律原則和精神是保障無惡意勞動者因工作或與工作相關活動遭受傷亡后能夠獲得救濟,只要勞動者受到傷害與工作內容相關聯,對于工作時間的界定則要根據不同工作性質來判斷,只要傷害情形不屬于工傷排除范圍,就應當認定為工傷。姜鋒作為保安部門的負責人,組織保安員開會是其工作職責,其是因加害人在會上發言發生沖突而被害。雖然姜鋒是在打卡下班后遇害,但其被害的地點在廠區內,被害的原因是基于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打擊報復所致。如果僅因工作時間就不認定為工傷,顯然有違法律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立法本意和公平原則,也不利于員工積極履行工作職責。故判決: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法律依據
《工傷保險條例》關于工傷認定的規定:
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 (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律師說法
《工傷保險條例》對應當認定工傷的情形做出了列舉式的規定,即只要符合該條規定的情形之一,就應當認定為工傷。由此可以看出,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和履行工作職責(即工作原因)是認定工傷的三大要素。由于這三大要素的地位和作用不等同,從工傷的概念可知關鍵在于“因工負傷”,故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并非工傷認定的決定要素,工作原因 (即因工負傷) 才是工傷認定中的最關鍵要素。
因此,不管哪一種工傷的認定,都離不開工作原因(即因工負傷)這一決定或關鍵性要素。而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并非工傷認定必須滿足的要素。也就是說,即使員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暴力傷害,但受到暴力傷害的原因不是因履行工作職責而是因員工個人與他人結仇,導致他人對某員工有深仇大恨而尋機報仇所致,員工在這種情形下所受到的暴力傷害依法也不能認定為工傷。
本案姜鋒受到傷害是因履行工作職責而引起,顯然符合工傷認定的核心要素--工作原因。姜鋒受到傷害時是在工廠廠區內可視為工作場所,如果說姜鋒受到傷害已下班而不在工作時間內僅因工作時間而不認定為工傷,這不僅有違《工傷保險條例》和相關勞動立法的立法宗旨、精神和原則,也助長了犯罪嫌疑人恣意作惡的心態,且不利于勞動者權益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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