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這樣一個案子,一個公司的員工,騎電動自行車下班回家的路上,被公司的車撞了,受害人的家屬為了獲得賠償,歷經一審二審,最后再審改判,受害人家屬最終多獲得了近60萬的賠償。下面來看看這個復雜曲折的案子吧。
一天下午,許某因公外出,駕駛公司的車不小心剮蹭了一輛同向行駛的電動自行車,至電動自行車上的人摔倒倒地,許某一看,倒地的人正是一個公司的同事曹某。這時,剛好一輛大型客車經過,后輪壓在了倒地的曹某身上。曹某被送醫院搶救無效后死亡。事故發生后,許某和曹某所在的公司向受害方墊付了醫藥費45萬元。對于這次事故,交警部門出具了交通事故證明,但沒有認定事故責任。
在筆者的上一篇文章提到過,勞動者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也就是說,勞動者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傷害要被認定為工傷,還得滿足“非本人主要責任”這一條件。但是這個案子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卻沒有認定事故責任,也就是說無法區分受害人曹某負的是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還是無責任。
那么,這種情況下受害人曹某能否認定工傷呢?
毫無疑問,曹某的死亡應當認定為工傷。因為“非本人主要責任”并不排斥“無法區分事故責任”,當“無法區分事故責任”時,從保護勞動者權益出發,也當認定為工傷。
所以當曹某死亡后,曹某的家屬向勞動仲裁委申請了工傷賠償,仲裁委裁決曹某公司承擔工傷賠償責任,一次性給付曹某家屬70余萬元工傷賠償。
曹某家屬是不是只能獲得工傷賠償呢?下面,就到了這個案子最曲折的部分。
我們都知道,如果一個人開車撞了另外一個人,開車的人需要根據其過錯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即人身損害賠償責任),如果這個肇事車上投了足夠的車險,就會由保險公司來代為賠償。
在這個案子中,曹某公司的車,也投了足夠的保險。那么,曹某家屬能不能要求工作單位和保險公司承擔肇事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呢?
如果在這個事故中,曹某不是被執行公務的同事開著公司的車撞的,曹某家屬可以要求肇事車主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但偏偏,曹某就是被執行公務的同事開著公司的車撞的。
為什么這么說呢?請看法律規定。
根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什么意思呢?簡單的說就是,勞動者受傷害,如果屬于工傷,那么告用人單位的話,按工傷賠償處理。如果傷害是用人單位以外的其他人導致的,你還可以向其他人請求賠償。
根據這個法條的字面意思,曹某家屬要告公司,似乎只能主張工傷賠償,而不能再主張人身損害賠償。所以,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都認定曹某家屬不能再向公司主張人身損害賠償。
曹某家屬對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的判決結果不服,最終向高院申請再審。
高院再審后認為,《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之所以規定勞動者遭受工傷事故后,只能請求工傷賠償,而不能向用人單位請求人身損害賠償,是因為,如果既要用人單位承擔工傷責任,又要其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將過分地增加用人單位的成本,也違背了工傷保險創設的目的。該法條規定的主要目的在于避免用人單位因侵權行為(實際)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對用人單位的責任限制是該規定的核心制度利益。同時,每一特定的法律制度都存在相應的合理邊界,對保險公司的責任限制則并不屬于該規定保護的利益范圍。該規定只強調用人單位免于實際支付相應的賠償款,但無論是通過文義解釋還是目的解釋,均不能得出該規定意味著受害人的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消滅的結論,也非旨在免除其他民事主體的責任。故而,當該人身損害賠償額能被保險公司的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涵蓋,用人單位無須實際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時,則并不違反該法條的規范目的。故高院最后改判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曹某家屬的損失近60萬元。
最后,曹某家屬既向曹某單位主張了70余萬元的工傷賠償,又向保險公司主張了60萬元的人身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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