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小董于2013年進入一家企業從事操作工工作。2015年1月,小董在廠區下樓梯時不慎將腳扭傷,當時小董覺得受傷不太嚴重,仍斷斷續續上班,其間請過病假。
從2015年5月開始,小董因傷情嚴重,為治傷未再上班,2015年9月小董被認定為工傷。從2015年5月至2017年11月,該企業一直按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向小董發放工資,遠低于小董受傷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3500元。2017年11月,該企業與小董解除勞動關系,并支付了經濟補償。2017年12月,小董經鑒定為九級傷殘。小董認為企業未按法律規定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故提起勞動爭議仲裁,要求該企業按照自己受傷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3500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差額。
爭議焦點
小董認為,其自2015年5月開始因工傷治療休息,故停工留薪期應自該月起算。根據相關規定,停工留薪期最長為兩年,故企業應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差額至2017年5月。
企業辯稱,小董于2015年1月受傷,按停工留薪期為兩年計算,停工留薪期應于2017年1月期滿,即使存在停工留薪期工資差額,也應支付至2017年1月為止。
案件分析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
因此,勞動者在受傷之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療的期間才能視為停工留薪期。同時,如果需要在滿12個月后延長停工留薪期,也需要履行相關的程序,向所在地區的鑒定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供治療工傷的醫療機構的診斷證明和相關材料。因此,停工留薪期的延長,并不是勞動者自行決定的。
本案中,小董于2015年1月受傷,自同年5月起才因治療工傷休息,應自此時起計算停工留薪期。因小董并未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延長停工留薪期,其停工留薪期最長應為12個月。在法定基礎上,企業同意讓小董延長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至2017年1月,于法不悖,仲裁委予以準許。故自2015年5月起至2017年1月,企業應按小董受傷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標準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差額。
作者:褚玉葉 上海市閔行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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