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實:
劉某于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17日期間與甲物業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劉某負責水暖維修工作,工作時間為上午8:30至11:30,下午2:30至5:30。
2017年3月17日,劉某正常上班,中午外出用餐后返回甲小區1號樓6樓的用于存放工具的設備間兼休息室中。
2017年3月18日早,甲物業公司工作人員發現劉某躺在屋內床邊的地上,經法醫認定,確認劉某死亡,死亡原因為腦血管意外可能性大,法醫判斷劉某的死亡時間超過十二小時,不足二十四小時。經申請,人社局作出了《認定工傷決定書》,認為劉某死亡的情況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決定認定視為工傷。
甲物業公司提起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撤銷了《認定工傷決定書》。
劉某家屬不服該復議決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
劉某于2015年3月17日中午進入甲小區1號樓6樓的設備間,次日早晨經120和公安局法醫確認死亡,法醫判斷劉某的死亡時間超過十二小時,不足二十四小時。即劉某的死亡時間有可能在3月17日中午至晚上的任何一個時間點,其中必然包含3月17日下午的工作時間。劉某的死亡地點是存放工具的設備間,是其在工作過程中需要經常進出的地點。另外,劉某從事的是水暖維修工作,除用人單位規定的工作時間外,在休息過程中接到維修通知也需到場進行處理。結合上述事實,被告僅憑死亡現場照片以及物品所呈現的狀態來推定劉某死亡時處于休息狀態,不能視同工傷,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
《工傷認定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職工或者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或者調查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本案中,根據現有證據以及劉某的死亡時間、死亡地點,無法排除其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死亡的可能性。以此為前提,在均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劉某是否在休息時死亡的情況下,應當由甲物業公司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劉某的死亡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視同工傷的情況,被告呼市政府撤銷呼和浩特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適用法律錯誤。
綜上,行政復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予以撤銷。判決如下:一、撤銷行政復議決定;二、由被告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個月內重新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甲物業公司上訴稱:
從原審被告調取并在原審當庭出示的劉某死亡現場照片來看,劉某當時當場的行為跡象證據顯示是:一、屋內有床、椅子等生活用具,證明劉某在此居住,違反了上訴人的勞動制度;二、房門反鎖、鑰匙掛在墻上,證明其當時處于休息狀態;三、茶幾上有酒瓶、酒杯、筷子,證明其事發前曾飲酒;四、躺在地上,身邊無任何工具也無任何與工作有關聯的跡象,證明其非因工傷亡。足以證明劉某是在休息狀態下因其自身原因死亡,與工作無關。劉某家屬及呼和浩特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不顧劉某死亡的真正原因與實際情況,逃避司法鑒定,認定工傷不當。劉某家屬擅自將遺體處理,使得無法對死亡原因進行鑒定,其應當對此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的基本事實與原審一致,但原審認定“法醫判斷劉某的死亡時間超過十二小時,不足二十四小時”因證據不足,二審法院不予認定。
二審法院認為:
2017年3月18日上午劉某被發現在其工作單位死亡。結合劉某2017年3月17日正常上班并且中午外出用餐后返回單位以及劉某除正常的上班時間外,在其工作范圍內發生水暖設備的故障,均需通知劉某到場維修的實際情況,不能排除其在工作時間死亡的可能性。劉某的死亡地點是存放工具的設備間,是其在工作過程中需要經常進出的地點,且其休息時也可能接到通知到場維修,故不能排除其在工作崗位死亡的可能性。結合《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認定劉某死亡原因為腦血管意外可能性大的結論,本案現有證據不足以排除劉某死亡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可能性。同時,《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上訴人甲物業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
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2020)內行終2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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