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某與某房地產公司于2019年8月簽訂了為期五年的勞動合同,工作崗位為銷售員。入職培訓時,王某學習了該房地產公司的各項規(guī)章制度。其中,員工手冊中規(guī)定:“每天工作時間為早9點至晚9點,一周工作六天,具體的出勤時間以排班表為準,上述工作時間為員工正常出勤時間。超出上述時間,員工需填寫加班申請,經部門經理批準后報人力資源部備案”。2021年2月,王某要求某房地產公司依法支付其平日延時加班費及休息日加班費。雙方因無法協商一致,王某于2021年3月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案件審理中,該房地產公司辯稱公司的各項規(guī)章制度已履行民主程序,王某已知曉公司的各項規(guī)章制度,在職期間未向公司提交過加班申請,其主張的平日延時加班費及休息日加班費沒有事實依據,不應支付。舉證質證程序中,王某提交了釘釘打卡記錄,房地產公司提交了王某的考勤記錄及工資臺賬,經互相質證,雙方對證據的真實性均予認可。
審理結果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支持王某平日延時加班費、休息日加班費的仲裁請求。
爭議焦點
用人單位規(guī)章制度規(guī)定的工作時間能超出法定工作時間嗎?
案例分析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wèi)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guī)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在規(guī)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并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guī)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十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條規(guī)定,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guī)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及政策規(guī)定,并已向勞動者公示的,可以作為確定雙方權利義務的依據”,據此可以看出,公司規(guī)章制度必須符合幾個要件:第一,公司規(guī)章制度制定必須經民主程序;第二,公司規(guī)章制度的內容不得違反國家現行的法律、行政法規(guī)及政策規(guī)定。第三,公司規(guī)章制度必須向勞動者公示。這三個要素缺一不可,否則不能作為仲裁機構審理勞動爭議的依據。
本案中,王某提交的釘釘打卡記錄,房地產公司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可,雙方在勞動者的出勤時間上沒有異議。經審查,房地產公司規(guī)章制度雖經民主程序并向王某履行告知義務,但規(guī)章制度中勞動者工作時間的相關規(guī)定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六條“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不超過八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十四小時的工時制度”的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因此,該企業(yè)規(guī)章制度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為依據。用人單位應支付勞動者實際超出法定工作時間的加班費,故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支持王某的仲裁請求。
典型意義
勞動關系不同于其他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對于勞動者超時工作,用人單位應當在保障勞動者休息權利的同時,履行支付加班費的義務。用人單位在制定規(guī)章制度時,應首先確保制度合法性,并兼顧科學性、人性化,不應單純追求增產增效而讓勞動者超負荷勞動,影響勞動者身心健康,應摒棄簡單、粗暴的管理模式,從而實現勞動關系和諧穩(wěn)定發(fā)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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