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種某于2019年3月入職某演藝公司擔任主播職務,雙方簽訂為期2年的書面勞動合同。2021年2月,演藝公司告知種某雙方勞動合同即將期限屆滿,決定不再與其續簽,種某未提出異議。2021年3月,演藝公司與種某終止了勞動合同。不久,種某訴至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稱已診斷懷孕,懷孕時間為在職期間,要求公司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公司辯稱之前并不知道種某懷孕的相關情況,對此公司予以拒絕。
審理結果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裁決支持種某的仲裁請求。
爭議焦點
用人單位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終止已懷孕女職工的勞動合同是否構成違法終止?
案例分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兒童權益保障法》的相關規定,在女職工孕期、產期、哺乳期(以下簡稱三期)期間,除女職工提出終止勞動合同或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等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單方與女職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滿女職工存在三期情形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規定解除或終止三期女職工勞動合同的,應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支付賠償金。公司與女職工終止勞動合同后,女職工診斷出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已經懷孕的,應充分考慮用人單位是否存在主觀故意。若終止勞動合同前,勞動者未將懷孕事實告知用人單位,用人單位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亦未提出異議,即用人單位不存在主觀故意行為,不應視為其構成違法終止勞動合同,無需支付違法終止勞動合同賠償金。但根據法律規定,女職工在三期的情形下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說明是否應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并不以用人單位是否知情為前提,而是基于女職工的懷孕事實。綜上,對于用人單位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終止已懷孕女職工的勞動合同,雖無需支付違法終止勞動合同賠償金,但應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本案中,用人單位演藝公司已提前告知種某勞動合同即將到期且期滿后不再與其續簽,在此期間,種某未向公司告知其懷孕之事實,且未對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提出異議,故演藝公司與種某終止勞動合同并不存在過錯,但在作出終止決定之前種某已經懷孕屬于客觀事實,且種某不存在故意隱瞞懷孕事實的情形,故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支持了種某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仲裁請求。
典型意義
由于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生理特殊性,國家對女職工實行特殊勞動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及《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等法律法規中明確了規定了孕期、產期、哺乳期女職工的相關權益。用人單位對于孕期、產期、哺乳期女職工的管理應嚴格執行法律法規規定,履行法定義務,尤其在對女職工作出終止勞動合同決定時,應主動排查女職工是否處于孕期、產期、哺乳期。對于女職工來說,應及時將懷孕事實告知單位,正確主張自己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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