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6月6日,張某入職成都某公司從事塑料加工工作。工作期間,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公司未為張某繳納工傷保險。入職7個月后,張某因公受傷致九級傷殘,面對張某的索賠,公司卻玩起了“躲貓貓”,先是通過訴訟的方式拒不承認與張某存在勞動關系,后又想在賠償金上“賴賬”。法院又會如何判決呢?
2019年1月14日,張某在工作中受傷后,被送至醫(yī)院住院治療,于2月4日出院。2019年3月9日,張某再次前往醫(yī)院住院治療,5月25日出院。張某受傷住院期間,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吳某共墊付費用5.1萬元。5月25日張某出院后,未再回到公司上班,也未履行請假手續(xù)。
在協(xié)商后續(xù)賠償時,該公司稱雙方不存在勞動合同關系。于是,2019年6月27日,張某向新津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仲裁委裁決張某與該公司自2018年6月6日起存在勞動關系。該公司不服仲裁裁決,起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其與張某不存在勞動關系。新津區(qū)法院和成都中院均判決該公司與張某自2018年6月6日起存在勞動關系。
確認勞動關系后,2020年2月20日,張某向新津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該公司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住院期間營養(yǎng)費、交通費、住院期間護理費、停工留薪期工資、鑒定費等共計231271元。仲裁委最后裁決該公司應支付張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資、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和鑒定費共計207391元。
其間,2020年8月18日,張某經(jīng)成都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工傷致殘程度十級,2020年12月24日經(jīng)四川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再次鑒定為九級。
因不服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該公司于2021年6月再次將張某起訴至新津區(qū)法院,請求法院判決無須向張某支付207391元的工傷賠償款。新津區(qū)法院受理該案后,先后兩次進行公開開庭審理。
庭審中,原被告雙方對勞動關系、張某受傷及治療、勞動能力鑒定、仲裁及訴訟、張某工資、公司墊付費用等事項均無異議,爭議的焦點主要集中在張某受傷前的月平均工資標準、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等費用如何計算,以及公司墊付費用如何抵扣。
法庭調(diào)查顯示,自2018年6月6日張某入職后至其受傷時,該公司共向張某支付工資38588元,遂認定張某受傷前7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為5512.57元。鑒于張某2019年5月25日出院后未再回公司上班,也未履行請假手續(xù),法院認定其以行為方式提出解除勞動合同關系,雙方的勞動關系在停工留薪期滿后解除。張某被鑒定為九級傷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應以本人工資為基數(shù)計算9個月;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標準應以統(tǒng)籌地區(qū)上年度即成都市2018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shù)計算6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標準應以統(tǒng)籌地區(qū)上年度即成都市2018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shù)計算10個月。故張某停工留薪期工資為33075.42元(5512.57元/天×6個月)。
經(jīng)審理,法院認為,該公司未為張某購買工傷保險,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相關條款規(guī)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張某依法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法院最終依法判決該公司應向張某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資、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鑒定費共計19萬余元,品迭之前向張某墊付的費用后,還需支付18.2萬余元。
因不服新津區(qū)法院一審判決,該公司于2021年10月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訴。本案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jù)。成都中院二審認為該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依法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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