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郴州一名員工在公司廠房開叉車作業,突發頭暈頭痛,經治療后未滿兩天在家中死亡,到底算不算工傷?近日,郴州中院就審理了這么一起案件!來看看本期案例。
案件簡介
王某生前系某公司叉車工,2021年3月1日15時30分許,王某在公司廠房開叉車作業時,突發頭暈頭痛。當日16時59分許被家屬送到甲醫院檢查,該醫院初步診斷為腦出血,診斷記錄載明處理意見為:CT示出血量大,考慮病情危重,隨時有死亡可能。告知病情,家屬同意轉甲醫院ICU,予急診對癥處理。王某當日轉入乙醫院,入院診斷為:1.腦出血、腦疝形成;2.高血壓3級、很高危。該醫院對王某行側腦室引流術后,因病情危重,于2021年3月2日19時42分許轉入丙醫院治療,王某入院時神志深度昏迷,在該院行急診手術后,于2021年3月3日12時辦理出院手續。丙醫院最后診斷為:腦疝形成;腦室大量出血;右側大腦中動脈瘤;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額顳部硬膜下血腫;腦室鉆孔引流術后;肺部感染。
丙醫院安排救護車與隨車醫護人員將王某送回家中。2021年3月3日,丙醫院出具《死亡通知單》,載明王某于2021年3月3日14時18分死亡。
后王某的親屬向郴州市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郴州市人社局經調查核實后于2021年6月4日作出認定工傷決定,認定王某為工傷。公司不服,于2021年7月29日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請復議,2021年11月18日,郴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郴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公司不服,于2021年12月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依法撤銷郴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及郴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并判令郴州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爭議焦點
關于爭議點一,王某突發疾病時間和死亡時間的認定。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規定:“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這里‘突發疾病’包括各類疾病。‘48小時’的起算時間,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
本案中,應當以甲醫院對王某進行救治的時間為起算點,即2021年3月1日16時59分。對于王某的具體死亡時間,《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本意在于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在死亡時間存疑時應作出對勞動者有利的解釋。本案中,丙醫院出具的《死亡通知單》上記載的死亡時間為拔掉呼吸機的時間,即2021年3月3日14時18分。根據對隨行醫生的調查核實,拔掉呼吸機后病人面部、嘴唇紫紺,出現嚴重缺氧的生理反應,對于腦疝形成、病情危重、無法自主呼吸的王某來說,顯然不可能存活,死亡已成必然事件。據此,郴州市人社局推定王某系在48小時內死亡,視同工傷,符合法律規定。
關于爭議點二,其家屬放棄治療是否影響“搶救無效”。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公司在工傷認定調查程序以及訴訟中提供的證據不足以推翻已認定的事實,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王某病情危急且持續處于危重狀態,治愈無望,其家屬作出放棄治療并接其回家的決定于法不悖,亦符合情理。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郴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郴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內受理原告的復議申請后,按照法定程序辦理,行政復議程序合法。郴州中院維持了一審法院判決。
法官提醒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相關法條《工傷保險條例》
第五條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工傷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十五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九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鑒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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