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張某于2008年2月24日入職某公司,從事接觸噪聲工作。為保護員工身體健康,公司采用隔聲罩包裹噪音設備、操作間安裝隔音板等措施進行隔音處理,并為員工提供了隔音防噪耳塞等防護用品,以上隔音和防護設備(用品)均符合質量標準與防護要求。同時,公司每年安排員工體檢。
2019年5月15日,張某被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診斷為輕度職業性噪聲聾,公司隨即將張某從接觸噪聲工作崗位調離。2019年7月4日,張某所患職業病被認定為工傷。2019年10月11日,被鑒定致殘程度為九級。
2019年11月18日,張某向公司遞交了辭職申請書,載明的離職原因為“因本人在貴公司工作期間患職業病,現經無錫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九級傷殘,故本人向貴公司提出辭職,望予以批準”。
雙方就是否需要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無法達成一致,張某向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
爭議焦點
公司是否應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
處理結果
對張某的仲裁請求不予支持。
案例評析
勞動者從事有毒、有害因素工作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用人單位不能提供的,勞動者可以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
仲裁委經審理查明,公司已經對其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崗位采取了職業病防護措施,并為員工提供了職業病防護用品,且相關防護設備(用品)均符合防治職業病的要求。在公司確已提供充分勞動保護條件、盡到勞動保護義務的情況下,仲裁委對張某提出的仲裁請求不予支持。
啟示與思考
勞動者依法享有職業衛生保護的權利,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為勞動者創造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并符合雙方約定的工作環境和條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勞動者獲得職業衛生保護。與此同時,員工也需要客觀理性看待用人單位的行為與自身的權益,在用人單位已經充分履行勞動保護義務的情況下,再以未履行勞動保護為由提出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不會得到法律的支持,但可以依法獲得工傷待遇。
相關法條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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