濱州法院典型案例【2022】1號
周某某、王某1、王某2訴山東
中魯軌道 物流有限公司、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濱州市分公司、孟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用人單位賠償責任競合時的處理方式
關鍵詞
機動車交通事故 非用人單位以外第三人侵權 工傷賠償 侵權責任競合 雙重賠償
裁判要旨
在司法實踐中,當侵權人在履職過程中造成勞動者損害的,侵權行為產生的民事賠償責任應由侵權人的用人單位承擔;當勞動者在履職過程中受到侵權人損害時,賠償權利人可以向勞動者的用人單位主張工傷賠償責任,亦可向侵權人主張侵權責任。
但當侵權人與受害勞動者均屬于同一用人單位且均系在履職過程中發生損害行為時,此時的用人單位既是工傷賠償責任主體又是侵權賠償責任主體,出現了用人單位賠償責任競合。作為賠償責任主體的用人單位不能因同一侵權行為進行兩次賠償。
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某、王某1、王某2(三人為李某某的近親屬)訴稱, 李某某系山東中魯軌道物流公司(以下簡稱物流公司)押運員。2020年4月23日8 時8分許,李某某乘坐該公司駕駛員孟某某駕駛的魯MA6796-魯 M0D62掛號車往桓臺縣送油行駛至桓臺縣馬橋南外環與金馬東路路口處時,撞到張某駕駛的魯C99555-魯C0W32掛號車,李某某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
經交警部門認定,孟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張某、李某某無責任。孟某某系物流公司職工,魯MA6796-魯 M0D62掛號車車主為物流公司,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濱州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投有50萬元的乘客責任險。李某某在乘車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孟某某作為駕駛員負事故全部責任,物流公司作為車主,也是孟某某的工作單位,應當對其職工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保險公司對周某某、王某1、王某2相關損失進行了核定,但因物流公司怠于行使權利且不配合理賠,導致周某某、王某1、王某2至今得不到賠償,故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 判令孟某某、物流公司、保險公司賠償周某某、王某1、王某2各項損失共計966 120 元;2. 孟某某、物流公司、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等費用。
物流公司辯稱,本案為工傷賠償責任與機動車交通事故賠償責任的竟合,本案中原告已就該事故向博興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對李某某的死亡申請了工傷認定且已作出工傷認定責任書,認定李某某的死亡為工傷,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原告的起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孟某某辯稱,其是物流公司的員工,同物流公司的答辯意見。
保險公司辯稱,根據原告主張,根據法律規定應當先由對方交強險賠付,不足部分再由商業險賠付,原告未在本案中起訴對方車輛保險公司,應當將交強險承擔的范圍予以扣除;如果原告主張車上人員險,應為保險合同糾紛,而原告并非保險合同的相對方,也沒有證據證實被保險人怠于向保險公司公司主張,原告在本案中不適格,應當駁回原告的主張;訴訟費等間接損失不予承擔。
一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 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本案中死者李某某系物流公司的押運員,而對涉案交通事故負全部責任的孟某某亦為該公司的駕駛員,李某某受物流公司調度押運孟某某駕駛的魯MA6796/魯M0D62掛號重型貨車在運輸油品途中發生涉案交通事故。涉案事故發生后,原告周某某、王某1、王某2作為死者李某某的近親屬向博興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起工傷認定申請,且博興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已認定李某某所受傷害為工傷。
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原告周某某、王某1、王某2主張物流公司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應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理,故依法駁回原告周某某、王某1、王某2的起訴。
裁判結果及理由
山東省博興縣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20)魯 1625民初2590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周某某、王某1、王某2的起訴。宣判后,周某某、王某1、王某2提出上訴。
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 魯16民終372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周某某、王 某1、王某2不服二審判決,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1)魯民申 2129 號民事裁定,駁回周某某、王某1、王某2的再審申請。
二審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中受害者李某某及對涉案交通事故負全部責任的孟某某均系物流公司的職工。孟某某駕駛車輛的行為系履行職務行為,構成用人單位整體行為的一部分,其產生的民事責任應由物流公司承擔,孟某某并非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其行為不構成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受害者李某某已被博興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
上訴人稱物流公司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準備提起行政訴訟,但在工傷認定結論被撤銷前,一審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駁回上訴人的起訴并無不當。物流公司作為企業,應當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為本單位職工李某某辦理工傷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物流公司雖未為李某某辦理工傷保險,其仍應按《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賠償李某某工傷保險待遇損失。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再審裁判理由與二審基本一致。
案例解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工傷職工可以同時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和民事侵權賠償。
但在司法實踐中,侵權人與受害人屬同一用工單位且因履職行為發生侵害,受害人工傷保險待遇的賠償責任主體為用人單位,侵權人的侵權責任亦由用人單位承擔。此時的用人單位既是工傷賠償責任主體又是侵權賠償責任主體,出現了用人單位賠償責任競合。作為賠償責任主體的用人單位不能因同一侵權行為進行兩次賠償。
因此,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受害人)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可以向勞動者單位及侵權人主張雙重賠償,但因同一用人單位的侵權人在履職過程中造成勞動者(受害人)人身損害的,僅可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向用人單位主張工傷賠償。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
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
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宋潔,濱州中院民四庭四級高級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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