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停工留薪期屆滿后仍需治療的,可以享受相應醫療待遇
作者: 來源:揚州中院 發布時間:2022-07-29 21:59:00 瀏覽量:
【基本案情】
田某于2018年1月至某汽車公司工作。2019年8月,田某上班時在車間跌落受傷,受傷后未回公司工作。2019年10月,邗江區人社局認定田某傷情為工傷。2020年10月,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田某傷殘程度為柒級。在工傷發生后,田某輾轉多地就醫。此后,相關醫院出具多份《疾病診斷證明書》,均建議田某繼續休息。
【訴訟請求】
公司按停工留薪期工資標準支付2021年2月至2021年9月期間的工資。
【裁判結果】
公司按照病假工資標準支付該期間的工資。
【案例分析】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本案中,田某主張其停工留薪期應當延長,但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已經過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且其傷殘等級業已評定,故田某主張公司按照停工留薪期標準支付2021年2月至9月工資,不予支持。但結合田某提交的證據,停工留薪期屆滿后,其仍需繼續治療、休息,的確存在不能履行勞動義務的客觀情形,公司應當向田某支付醫療期間的病假工資。
【典型意義】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因此,雖《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但并不意味著公司可以拒絕支付勞動者繼續治療期間的病假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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