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溫作業對職工身體的不利影響或者導致疾病,以及疾病過程具有復雜性。常見的典型情形是引發職業性中暑,屬職業病范疇;還包括引發其他疾病,如果符合視同工傷情形,也應認定視同工傷,并享有工傷保險待遇。
清晨拔草時感身體不適 下午取藥途中猝死
基本案情:胡某與某保安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2日止,試用期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
2019年9月7日6:20,胡某在某小區南門保安值班門崗值勤。上午7:00被安排與同事石某一起,在該小區西側綠化帶拔草。8:30左右,胡某突然滿頭大汗、身體不適,由石某代為向保安隊長請假休息。當天下午3:20,胡某某到衛生服務站購買藥品后步行返回,途經一交叉口附近人行道處突發暈厥,120到達現場后,診斷確認已無生命體征,死亡原因為猝死。
2019年9月10日,胡某之子向當地的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人社部門于同日受理。2019年9月23日,人社局向某保安公司郵寄了工傷認定申請表及舉證通知書,某保安公司于同年9月25日簽收。2019年10月25日,該人社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胡某的死亡視同工傷。
某保安公司不服人社部門的該工傷認定決定,向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法院撤銷該工傷認定決定書。
人社局送達《認定工傷決定書》程序合法 并無不當
保安公司稱,人社局作出工傷認定前,未查明胡某死亡是否發生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是否因工作原因造成。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作出的,但人社局對該條款的理解與適用與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法規司《關于如何理解〈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的復函》不符,屬于適用法律錯誤。胡某并非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死亡或是不能堅持工作緊急送到醫院搶救后死亡,而是自行到藥店購買胃藥途中猝死的。
一審法院認為,事發時間為9月初,本地仍處于高溫天氣,胡某被安排從事戶外露天作業,其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經準許離開高溫作業環境休息,于7小時后死亡,因并無證據證明是其他原因導致,故其死亡應是發病的后果。人社局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認定胡某死亡視同工傷,依法送達《認定工傷決定書》,程序合法,并無不當。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駁回某保安公司的訴訟請求。
某保安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二審法院提出上訴。2020年11月5日,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視同工傷認定 社會各界仍存較大爭議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對于該規定的理解和適用,一直存在較大爭議。
2016年,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法規司關于如何理解《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的復函中提出:建議對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視同工亡的理解和適用,應當嚴格按照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徑直送醫院搶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時性、連貫性來掌握,具體情形主要包括:(一)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當場死亡;(二)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且情況緊急,直接送醫院或醫療機構當場搶救并在48小時內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雖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發病或者自感不適,但未送醫院搶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時內死亡的,不應視同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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