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壽縣某服裝公司員工因受傷被壽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該公司不服,向壽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案現已審結完畢。
經審理查明:壽縣某服飾公司是從事服飾、服裝等用品制造、加工、銷售的企業,王某某系該公司的員工。2021年7月28日下午王某某在該公司正常上班,下午其在公司食堂就餐完畢、洗刷餐具后,欲將餐具送往其停放在食堂對面車棚內的電動車上,然后繼續到車間工作,17時40分左右其在走出食堂時因雨后地面上生附的綠茵苔濕滑,加之其當時腳穿的是拖鞋,不慎在食堂門口處摔倒,致右下肢受傷。
事發后,公司及時安排人員將王某某送往壽縣雙廟集鎮衛生院診治,因傷情較重,當晚又轉往中國人民解放軍聯勤保障部隊第九〇一醫院診治,經診斷為:右髕骨骨折、右膝髕韌帶損傷、右膝內側半月板后角撕裂等傷情。在住院期間進行了右髕骨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手術等治療措施。之后,王某某因其與公司是否存在勞動關系之事,向壽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壽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仲裁裁決書》,裁決:王某某與該公司自2021年5月31日至2021年7月28日期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2021年12月20日,王某某向壽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了工傷認定申請,壽縣人社局受理后,即對相關情況進行走訪調查,認為王某某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遂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
王某某所在公司不服上述認定工傷決定,認為王某某的受傷與工作無關,是其違反了公司《安全生產制度》中明確的“嚴禁工作期間穿拖鞋上班”之規定,致其滑倒受傷,其自身存在過錯,不應當認定為工傷。
法院認為,國務院公布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中,該公司規定的工作作息時間為早上7:30上班至晚上8:30下班,其間,中午11:30至12:00在公司食堂就餐,下午5: 30至6: 00在公司食堂就餐,職工用餐結束后返回工作崗位繼續工作。可以看出,職工在規定的就餐時間在公司食堂就餐是該公司每天總體工作安排的一個環節,公司食堂應屬職工工作場所的合理延伸區域,職工在食堂就餐前后的行為應屬“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范疇,因此,王某某的受傷應當認定為工傷。至于王某某在工作期間腳穿拖鞋的行為,應以“違反公司管理制度”予以評價,不能因此否定壽縣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結果。最終,法院判決駁回該公司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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