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6月9日17時30分,吳阿芳下午下班后為了抄近路走入G5001繞城高速公路,在應急車道上行走。18時左右,被小汽車撞傷,造成全身多處骨折,肺部、脾臟挫傷以及多處皮膚軟組織損傷。
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吳阿芳進入高速公路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條:“行人、非機動車、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鉸接式客車、全掛拖斗車以及其他設計最高時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機動車,不得進入高速公路。”的規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過錯。但小汽車駕駛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過錯行為對事故所起的作用大于吳阿芳,故認定吳阿芳承擔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責任。
后吳阿芳向人社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表》及相關材料,人社局經調查后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載明:吳阿芳同志于2017年6月9日受到的傷害,參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六)項之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現予以認定為工傷。
2018年11月12日,公司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工傷認定決定書》。
法院另查明,吳阿芳從工作地點到住所地除了在高速公路應急車道行走外,還有其他道路可以通行。
一審判決:下班途中在高速公路應急車道行走,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不具合理性,不屬“合理路線”,不是工傷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吳阿芳在高速公路上行走,是否屬于下班的“合理路線”,人社局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是否正確。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單位和居住地之間的合理路線,視為上下班途中。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行人、非機動車、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鉸接式客車、全掛拖斗車以及其他設計最高時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機動車,不得進入高速公路。”車輛在高速公路上行駛速度較高,禁止行人在高速公路上行走旨在保護行人的人身安全和車輛的行駛安全。
本案中,吳阿芳從工作地點到住所地除了在高速公路外,還有其他道路可以行走。吳阿芳下班途中進入高速公路應急車道行走,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同時不具備合理性,不屬于“合理路線”,故吳阿芳的受傷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撤銷人社局做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
提起上訴:我走高速公路上確有不妥,但承擔了責任,法院不認工傷沒有法律依據
吳阿芳不服,提起上訴,理由如下:
1、我的受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僅僅是為了保障高速公路運營安全以及行人的安全,行人違法在高速公路上行走發生交通事故影響的是發生事故雙方之間責任的劃分和認定。我在高速公路上確有不妥,且已經為此不妥行為承擔了責任,一審法院以該法條來論證我的違法性,從而認定我的受傷不屬于工傷,沒有法律依據。
2、我發生交通事故的高速公路應急車道,屬于我上下班的合理路線。事發路段一直是我所在村民小組一百多人的必經之路,修建高速公路后,公路占用了原先的路,政府也沒有出面解決,走其他的路線最少要繞行2-3公里,并且全都是狹窄的土路,附近居民也多是從該處通行,我提交的村委會證明證實了該情況。
二審判決:下班途中進入高速公路的應急車道行走,其行走的“路”不具有合理性,不能認定為工傷
二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因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傷害認定為工傷的條件是:時間上必須是上下班途中;空間上必須滿足合理時間、合理路線;事件上應當符合“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
本案中,吳阿芳的受傷符合時間及事件要件,但對于空間構成要件,即是否符合“合理路線”存在爭議。
對此本院認為,對“合理路線”的理解應當包括合理“路”和合理的“線”兩個方面的合理性。
如吳阿芳所述,在修建高速公路以前,存在的人行路,為吳阿芳所等村民經常行走路線,但由于修建高速公路后,公路占用了原來的路線,走其他的路線需要繞行一定的距離,部分村民為了便捷,常常從高速公路的應急車道上通行。即使按照吳阿芳所述,從行走的便捷角度看,吳阿芳行走高速公路應急車道回家,具有合理性,即下班線路的“線”具有合理性,但高速公路并非人行道路,吳阿芳事故現場位于G5001繞城高速公路外線113KM+500M處(支坪到珞璜),道路為全封閉、單向行駛的高速公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條:“行人、非機動車、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鉸接式客車、全掛拖斗車以及其他涉及最高時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機動車,不得進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標志標明的最高時速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公里。”之規定,高速公路為行人禁止行走路段,其目的是為了保障高速公路運營安全以及行人的人身安全和車輛的行駛安全,因此,從法律角度看,高速公路不存在人行道路,其不能作為行人行走的道路理解。
故吳阿芳下班途中進入高速公路的應急車道行走,其行走的“路”不具有合理性。因此,吳阿芳下班行走高速公路應急車道回家的路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的“合理路線”,其受傷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人社局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2019)渝05行終61號(當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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