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用工風險無處不在,而招聘環節又幾乎是每個用人單位的必經之路。北京第一中院審結了這樣一起糾紛。
2016年7月1日,王某應某物業公司經理劉某之邀,來到該公司面試廚師。“面試”當天,王某在廚房炒菜時,因對廚房機器設備不熟悉,導致操作不當引起爆燃事故,王某被燒傷。雙方就工傷賠償問題協商未果,王某申請勞動仲裁主張確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進而主張工傷賠償,被駁回。王某訴至法院。
庭審中,王某訴稱,其當天應物業公司之邀面試廚師,面試通過后安排當天上班,雙方勞動關系已建立,其是在工作過程中受傷,屬于工傷。公司辯稱,王某當天是過來面試的,面試內容為在廚房試炒幾個菜,雙方并未建立勞動關系或勞務關系。雙方就此發生爭議。
法院認為,王某受傷地點在公司辦公地點,可以認定王某接受了公司的勞動管理,其所提供的勞動系公司的業務組成部分,公司所稱當天系對王某進行面試,面試內容之一是試炒幾個菜,尚未安排其上班,但并未就此主張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法院不予采信。
法院判決公司與王某存在勞動關系。
首先,關于勞動關系的成立條件。原勞動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根據這一規定,當三個要素同時成就時,勞動關系成立。在大多數確認勞動關系的案件中,是否存在勞動關系一般沒有太大爭議,根據雙方提交的證據均可作出判斷。
其次,特殊情況下勞動關系是否成立,用人單位需承擔舉證責任。根據“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勞動者主張確認勞動關系的,需承擔舉證責任。但是,在特殊情況下,舉證責任由用人單位承擔。本案中,由于是在“面試”當天發生事故傷害,雙方不具備通常情形下認定勞動關系所依據的周期性的、規律性的工資支付、考勤管理及社會保險繳納等客觀因素,無法要求王某就雙方存在持續、穩定之關系承擔舉證責任。王某是在依照公司要求、為公司提供勞動過程中受傷,在此情形下,公司主張雙方僅為面試,雙方勞動關系尚未建立,公司負有舉證責任,現公司未能就此提供證據,應承擔不利后果,法院采信王某主張,并無不當。
再次,王某受傷符合工傷認定規定。根據我國工傷保險法規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存在勞動關系是工傷認定的前置條件,也是工傷認定的一般原則,只有極少數情形下不以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比如掛靠、承包等。
本案中,王某所受傷害適用工傷認定的一般原則。《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王某受傷完全符合這一規定,據前所述,法院已認定王某與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因此,王某屬于工傷,該公司應當依法承擔工傷責任。
本文地址:http://www.wnpump.cn/pingxi/11103.html
上一篇:當工傷保險遇到商業保險,打工人能否獲得雙重賠償?
下一篇:工傷后單位賠償約定“兩清” ,勞動者“反悔”為何獲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