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楊過于2020年4月27日入職某科技公司,崗位焊工,公司為楊過繳納了工傷保險。
2021年7月24日,雙方簽訂協商解除勞動關系協議,載明:雙方于2020年4月27日簽訂勞動合同,達成如下協議;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于2021年7月24日解除,且雙方的勞動權利義務同時終止。雙方確認離職日期為2021年7月24日17時。
公司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及雙方協議約定,支付楊過離職補償金223480元。楊過已收到款項。
2021年10月27日被認定為工傷,工傷證載明,楊過負傷時間2021年9月30日,工傷類型職業病,職業性中度噪聲聾。2021年11月29日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捌級。
楊過起訴要求公司支付相關工傷待遇。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楊過與科技公司建立勞動關系,對雙方的合法權益均應予以保護。楊過因患職業病,2021年10月27日被認定為工傷,并于2021年11月29日確認達到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捌級,故本院認定楊過與公司于2021年7月24日簽署的協商解除勞動關系協議書,因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而無效。根據上述規定,楊過在疑似職業病期間的費用由公司負擔。據此,楊某相關主張以法院認定核算為準。
一審法院判決:公司支付楊過2021年7月病假工資323.68元、7月工資差額792.67元、6月至9月期間交通費248元及掛號費、檢查費共計1385.8元、駁回其他訴訟請求。
公司上訴稱:依協商解除勞動關系協議書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應認定有效,我公司已支付相關賠償款。勞動關系解除后的費用,我公司無再次支付義務。
二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醫療衛生機構發現疑似職業病病人時,應當告知勞動者本人并及時通知用人單位。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安排對疑似職業病病人進行診斷;在疑似職業病病人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醫學觀察期間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本案中,楊過與公司于2021年7月24日簽署協商解除勞動關系協議書,后楊過因在公司工作期間患職業病于2021年10月27日被認定為工傷,并于2021年11月29日確認達到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捌級。協商解除勞動關系協議書違反上述規定,故一審法院認定該協議書無效,并結合楊過提交的票據及其就醫地點判決公司支付掛號費、檢查費、交通費,并無不當。一審法院判決公司應支付病假工資323.68元和工資差額792.67元,亦無不當。
案號:(2022)京02民終97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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