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日午時12點50分左右,職工王某被他人發現倒在公司宿舍內失去意識。120工作人員到場搶救,并將其送往醫療機構救治。當日14點23分,王某經搶救無效死亡,死亡原因為“猝死”。
王某家屬遂申請認定工傷。相關部門經調查查明,王某與公司存在勞動關系,事發當日,所在房間為王某休息和工作的地方,且該房間內有王某工作的痕跡,發病時間亦在工作時間內,故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予以認定工傷。
王某所在公司對該認定工傷決定書不服,認為王某并非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從事相關工作。
爭議焦點
問:
王某是否屬于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死亡?
答:
通常理解,“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應當是指單位規定的上班時間和上班地點,但在生活實踐中,往往出現工作時間規定不明、工作場所不固定的情形,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立法精神以及最高法裁判要旨,理解“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應當結合職工的工作性質、崗位職責等情況綜合進行考量。
本案中,有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證據證明王某下午的工作時間從12點30分開始,其主要負責工程質量監督、考勤記錄、工人分工、工作日志等事項,其中涉及工程質量監督的工作地點在工地,涉及文職工作的工作地點在宿舍,王某發病現場有施工日志、工作手冊等工作材料,因此,王某應屬于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死亡的情形。
問:
王某的死亡能否認定為工傷?
答: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視同工傷即視為工傷對待,使部分非因工作原因而傷亡的情形,同樣享受工傷待遇。職工王某于工作時間發病倒在工作崗位,送醫搶救一個多小時后死亡,符合視同工傷情形。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原告公司未能提供王某不屬于工傷的證據,故原告的主張不能成立。相關部門對王某予以認定工傷,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
法官提醒
《工傷保險條例》的制定系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用人單位應當保障職工合法權益,依照條例規定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如未繳納,則應當積極承擔責任,對被認定為工傷的職工給予賠付。
在用人單位未在期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職工或近親屬、工會組織可以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并提交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明、醫療診斷證明書等材料。
用人單位、職工及有關部門負有協助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的義務。用人單位認為職工所受傷害不屬于工傷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另外,用人單位在日常工作中需做好安全生產和人身保護宣傳培訓,為職工提供必要安保工具及裝備,充分保護職工工作安全,降低工傷風險。
法條鏈接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九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鑒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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