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小虎是江蘇某公司員工。1月28日17時左右,唐小虎在公司食堂排隊等候就餐時突然暈倒,經送醫院搶救無效于18時13分死亡。
2月5日,公司向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要求人社局認定工傷。
人社局去公司進行了調查,員工陳xx講述了當時情況:1月28日當天下午17點左右,下班鈴響之后我們到門衛處打完下班卡后正常前往公司食堂吃晚飯,唐小虎在我前面打菜,突然向后暈倒,我的同事鄭xx剛好把他扶住,唐小虎沒有直接倒地,我看到唐小虎臉色發紫,呼吸困難,我就幫他做人工呼吸,公司馬上派車送他到醫院……。
根據調查結果,人社局作出《不予視同工傷決定書》。
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應當認定工傷。本案中,唐小虎無論是否要加班,在食堂因突發疾病死亡,人社局作出不予視同工傷決定事實清楚,主要證據充分,程序合法。據此,一審判決駁回公司的訴訟請求。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公司認為,在食堂就餐是履行工作職責相關的必要行為。唐小虎下班后、加班前在食堂就餐應認定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的“在工作時間和合理區域內”,唐小虎加班前的晚上應屬于下午工作的延續,同時也是為了滿足公民個體基本生理需要。原審否認了就餐這一行為與履行工作職責的緊密相關性。《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的工作崗位不應僅限于勞動者日常、固定的工作地點,還應包括滿足勞動者個體基本生理需要的工作場所內的附屬建筑范圍。唐小虎為順利完成已經安排好的加班工作進行就餐,突發疾病死亡,應認定為工傷。
二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是唐小虎是否符合該項規定的視同工傷的情形。
本案中,唐小虎的工作時間明確為上午8時至12時,下午13時至17時,突發疾病是在下午打卡下班后在食堂就餐過程中,并不屬于工作時間,故唐小虎所受傷害不符合視同工傷的情形。
公司認為突發疾病當天被安排晚上加班,在食堂用餐屬于在工作過程中臨時解決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就餐時間、地點應為工作時間、地點的延伸。本院認為,公司在工傷認定過程中提交的證據尚不能證明其安排唐小虎當日晚上加班的事實,且即使安排加班的事實成立,員工在打卡下班后、未打卡加班前利用固定的休息時間就餐也不屬于在工作過程中臨時解決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的范疇。因此,公司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公司仍不服,向高院申請再審稱:唐小虎在食堂吃飯是為了晚上加班,出于合理的生理需要,其吃晚飯時突發疾病死亡應當認定視同工傷。人社局未對單位員工進行充分調查,原審法院以唐小虎打卡下班后在食堂就餐時突發疾病死亡為由,作出不利于勞動者和企業的判決不當。請求高院撤銷原審判決,撤銷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視同工傷決定書》,責令人社局對唐小虎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高院經審查認為,根據公安機關對公司員工的詢問筆錄、人社局對公司員工的調查筆錄、考勤刷卡記錄等證據能夠認定,公司上下班管理實行打卡考勤制度。
唐小虎于1月28日中午12時14分上班,17時下班,唐小虎在打卡下班后去公司食堂排隊吃飯時突發疾病,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據此,人社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的規定,認定唐小虎不符合認定“視同工傷”的情形,作出《不予視同工傷決定》并無不當。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公司訴訟請求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綜上,高院裁定如下:駁回公司的再審申請。
案號:(2018)蘇行申588號(當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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