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了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可視為工傷的情形,該條款主要考慮了此類死亡可能與工作勞累、工作緊張等因素有關,實質上是將工傷保險的范圍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傷害擴大到了其他情形,但在工傷認定上,還應兼顧與用人單位、社會保險基金之間的利益平衡,不能無限制、無原則的擴大。職工雖系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但無合理理由并非從工作場所直接送醫療機構搶救,并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則一般不予視同工傷。
案情簡介
王某甲為某廠車床操作工,正常工作時間為每日16時至24時。2021年6月25日,王某甲上班期間感到身體不適,于19時30分撥打其妻子王某丙電話,王某丙叫其回家。王某甲向車間主任請假并離開廠區,于20時左右返回家中休息,后病情加重,20時44分王某甲女兒撥打120急救電話將王某甲送至醫院救治,后因搶救無效死亡。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載明死亡原因是“其他猝死,原因不知”,死亡時間為2021年6月25日21時。
2021年7月,某廠向江陰人社局申請對王某甲的死亡進行工傷認定,江陰人社局受理后對車間主任進行調查詢問,其稱:當天王某甲打電話請假時說身體不舒服,其讓王某甲趕緊去醫院,王某甲說社保卡在家里,要拿了社保卡才能去醫院,后來得知王某甲回家后沒有直接去醫院。
2021年8月20日,江陰人社局作出案涉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王某丙等不服,起訴來院。
裁判說理
江陰法院經審理認為,王某甲工作中感到身體不適,向單位負責人請假后回家休息,此時王某甲已從工作中發病的狀態轉變為在家休息狀態,其發病與搶救之間的急迫性、連貫性被阻斷,后因病情惡化由家人撥打120急救電話送醫急救,已與工作原因關聯性不大。王某甲的情形既不屬于從工作場所直接送醫搶救無效死亡,也不屬于因正當理由未及時送醫療機構搶救而在離開工作崗位48小時內死亡。江陰人社局作出的案涉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因此駁回王某丙等人的訴訟請求。王某丙等不服,提起上訴,無錫中院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理解,應當從工作崗位、工作時間、突發疾病、直接送往醫院四個方面進行把握,注重發病到死亡過程的連續性、緊密性。當然,法律不強人所難。如果職工已于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突發疾病,職工為就醫之目的,回家實施取醫保卡等為就醫做準備的行為并在家中作短暫停留,職工在此期間死亡或隨后從家中送醫院途中或在醫院搶救,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亦應視同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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