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實
趙某系公司的員工,工種系電工。趙某上下班都要經過出入口的考勤系統驗證指紋后才能進出。2018年9月30日17時40分,趙某經過考勤系統驗證指紋后下班離開生產區,之后該考勤系統再沒有驗證趙某的指紋記錄。2018年9月30日18時05分左右趙某從公司仁厚種雞場外出,20時30分回到公司仁厚種雞場員工宿舍休息。10月2日7時30分公司員工發現趙某趴在床上呼之不應,之后趕到的急救中心工作人員初步診斷為猝死,公安機關法醫經過現場勘查排除他殺。
2018年12月16日,某人社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以下簡稱59號決定),59號決定認定:2018年9月30日晚,趙某按公司要求,照常回到公司仁厚種雞場宿舍值班。2018年10月1日公司水池沒有水,保安及相關領導聯系趙某處理事務,打通趙某的手機但無人接聽。10月2日上午9點,保安林某及相關領導再次打電話尋找趙某未果,林某到趙某宿舍尋找,在趙某宿舍門口聽到電話在里面響但無人應答。林某等5名員工踢開宿舍門,進入后發現趙某趴在床上呼叫無反應,經報警及120,120到場后宣布趙某猝死,法醫偵查后排除他殺可能。59號決定認為趙某是公司水電工,根據其公司《水電工崗位職責》規定,場區停電時須15分鐘內做好發電工作。趙某死亡前按照公司規定晚上住公司宿舍。根據調查的證人證言,水電工請休假需要提前一天在微信群向場長提出申請,場長同意后才能請休假,而趙某在9月30日至10月2日期間均未在微信群提出請假申請。因此趙某的死亡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工傷認定范圍,予以認定為工傷。公司不服59號決定,向玉林市玉州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玉林市玉州區人民法院受理審理后作出一審判決。
一審判決另查明,公司仁厚種雞場要求員工晚上在公司宿舍休息。
一審法院認為
某人社局對趙某20**年9月30日20時30分回到公司仁厚種雞場員工宿舍休息系正常值班待命的認定負有舉證責任。某人社局所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趙某當日是正常值班待命,且有相反證據證明2018年國慶節公司沒有安排趙某值班,2018年9月30日17時40分趙某打卡下班后,至10月3日國慶節假期公司并沒有安排趙某值班,某人社局對此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59號決定認定趙某屬視同工傷范圍,認定為工傷,屬適用法律錯誤。故,一審判決撤銷59號決定,由某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二審另查明,趙某的上班時間為上午7時30分至11時,下午14時至17時30分。2018年9月21日,公司的網絡智能辦公系統中公布并傳閱了仁厚場2018年中秋、國慶節值班人員表,其中“2018年國慶值班人員”(值班日期10月1-3日)名單中沒有趙某,趙某在2018年10月1日至3日處于放假狀態,不用上班。
二審法院認為
某人社局作出59號決定認定趙某死亡為工傷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理由如下:
一、公司在一審中舉證的趙某上下班考勤記錄和2018年國慶節值班人員表,證明趙某在2018年9月30日17時40分已經打卡下班,公司在2018年9月21日公布的國慶節值班人員表,趙某并沒有被安排在2018年10月1日至3日進行值班,趙某在2018年10月1日至3日處于國慶節放假休息狀態,不屬上班在崗工作期間。
二、雖然平時員工下班后離開公司需在微信群向場長請假,但事發時是國慶假期,趙某并不在國慶值班人員名單中,故趙某未在微信群請假并不能證明趙某在2018年10月1日至3日需要值班。
三、公司《水電工崗位職責》是規定水電工在上班期間、在崗期間應履行的職責,并不能依據崗位職責推定水電工必須24小時全天候待命,對于休假期間的水電工并不適用該崗位職責。根據某人社局向仁厚種雞場副場長農某的詢問筆錄可知,公司安排水電工每個月休息4天,結合趙某的考勤記錄,能夠證明趙某每月至少有休息時間4天,趙某作為水電工,也并非時刻都須在公司24小時待命,休息時間不能視為上班待命期間。綜上所述,趙某于10月2日被發現在公司員工宿舍床上死亡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視同工傷的情形。59號決定對趙某的死亡認定為工傷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具備合法性,應予撤銷。一審判決撤銷59號決定,由某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為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案號:(2019)桂09行終1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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