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事之間聚餐是一種常見的熟人社交活動,組織員工聚餐也是用人單位開展團建活動的常見內容。員工在開心聚餐、享受生活時,文明適量飲酒,有利于放松身心、增進感情。
但是,如果過量飲酒,不僅損害身體健康,更有甚者,因酒精中毒或者短暫喪失行為能力發生意外而失去寶貴的生命,只能給親人帶去難以撫平的傷痛。聚餐中飲酒過量導致死亡不被認定工傷,還可能會給親人造成一些額外的經濟負擔,使得親人遭受情感和金錢的雙重壓力,顯然得不償失。
因此,在公司團建或者其他社會交往中,聚餐時應當不飲酒或適量飲酒,保證身體健康。10月24日,蘇州吳中區人民法院發布了這樣一起案例。
趙某系某公司辦事人員。2021年10月,趙某到外地參加公司組織的會議,并于次日參加拓展活動后與同事聚餐飲酒。飯后趙某被同事送至酒店房間休息。次日,趙某同住同事發現異常遂撥打120急救,趙某經搶救無效最終確認死亡。經公安機關法醫鑒定,趙某符合過量飲酒致乙醇急性中毒死亡。
事發后,趙某父母就趙某死亡向人社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人社局經調查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趙某父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該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趙某父母認為,趙某系因公出差期間因公參與聚餐,為公司利益與公司其他部門同事溝通,被人大量灌酒造成死亡,其所受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
人社局認為,用人單位以工作名義組織職工外出參加會議、開展拓展活動,具有明顯的休閑娛樂性質,活動結束后又聚餐飲酒,期間如職工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不屬于因公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趙某死亡原因為過量飲酒致乙醇急性中毒,其飲酒與工作沒有必然聯系,亦不屬于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等其他應當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
吳中法院經審理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醉酒或者吸毒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趙某在聚餐飲酒后死亡,死亡原因符合過量飲酒致乙醇急性中毒死亡,并非突發疾病死亡,且公司組織的聚餐明顯具有休閑娛樂性質,聚餐飲酒也非履行工作職責,不屬于工作原因,故人社局所作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依據正確,遂判決駁回趙某父母的訴訟請求。趙某父母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提醒,作為用人單位,在組織聚餐前也應做好風險防范,了解聚餐人員身體狀況,確保飲酒、飲食安全等,盡到一定的安全保障義務。作為聚餐共飲人,飲酒過程中也要履行合理限度的注意義務,不進行斗酒、罰酒、勸酒等強迫飲酒行為,聚餐結束后根據實際情況履行一定的照看、護送、送醫等義務,避免聚餐人酒精中毒或者發生其他意外。如果用人單位或者聚餐共飲人未盡到上述合理義務,可能因此會承擔相應的民事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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