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系某公司裝卸工,2020年12月16日上午,胡某及其同事馮某受某公司指派,前往某村卸貨,后身體不適進行短暫休息并回家。當日,胡某因心源性休克死亡。事發后人社局認定胡某為工傷但胡某公司以其發病后并未徑直送往醫院搶救為由不服認定,故起訴至法院。日前,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平谷法院”)開庭審理此案,最終駁回胡某公司的訴訟請求。
工人死亡后被認定為工傷,公司不服起訴人社局被法院駁回
事發當日,工作至10點多,胡某出現身體不適而停止工作,到平日就餐的小超市休息,午餐過后,胡某返回工作地點取物品后,乘車離開工作崗位。
17時13分,胡某于A醫院完成12聯心電圖;同日,胡某轉至B醫院就診,B醫院于當日20時26分宣布胡某臨床死亡。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顯示胡某因心源性休克死亡。
2021年2月24日,胡某之子胡某某向人社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表》。2021年11月12日,人社局認定胡某受到的事故傷害,屬于工傷認定范圍,予以認定為視同工傷。
某公司不服,故訴至法院。
平谷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本案中,胡某與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胡某工作中突發疾病并于當日死亡,符合視同工傷的情形,人社局據此作出被訴決定書并無不當。
關于某公司主張胡某發病后并未徑直送往醫院搶救,不具有緊迫性的意見。平谷法院認為,胡某發病后,自行乘車前往醫院就醫,系胡某尋求醫療救助的積極行為,結合證人馮某的出庭證言及其他證據,胡某從發病到就醫的時長具有合理性,某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胡某在就醫過程中存在故意延遲就醫的行為。其次,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顯示胡某的死亡原因為心源性休克,根據胡某發病時的情形,要求胡某根據其病癥判斷該病癥會迅速危及其生命,需以非公共交通的方式前往醫院搶救較為苛刻,因此,對某公司的相關意見,平谷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某公司主張胡某離開工作地點后,在前往醫院就醫之前曾去小超市休息并回過家,因此認為胡某的就醫不具有連續性的意見。平谷法院認為,胡某于工作中自感身體不適而前往平日就餐的小超市臨時休息,并不能據此否認發病與就醫之間的連續性。根據現有的證據僅能證明胡某發病后,乘車前往A醫院就醫,后轉入B醫院就醫,某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胡某從工作地點前往醫院途中曾回過家,因此,對某公司的相關意見,平谷法院也不予支持。
法院:《工傷保險條例》并未要求職工發病后必須立刻送醫搶救
法官解析,關于職工發病后是否須立即送醫搶救問題,生活中很多疾病初始癥狀并不明顯,但發病之后的短時間內,病情突然加重,并出現搶救無效死亡結果,這是正常人無法預判的。基于普通人對醫學的認知水準和部分情形下突發疾病的相對緩和性,《工傷保險條例》并未要求職工發病后必須立刻送醫搶救。
本案中,胡某感到身體不適后,雖沒有立刻送醫搶救,而是臨時休息一段時間后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就醫,但并不能據此將其排除在視為工傷認定之外,否則將導致因其未能及時就醫診治所承擔的責任與所應獲得的工傷保險權利不成比例。
法官表示,職工在工作崗位上突然離世對職工家庭經濟、情感等方面都會造成巨大打擊。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我國制定《工傷保險條例》,其中規定了七種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和三種視同工傷的情形。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本案適用上述視同工傷的條款,并沒有因勞動者發病后未徑直前往醫院搶救而否定其應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較好的維護了勞動者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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