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在工作期間因工受傷,事故發生一年后向有權人社部門申請工傷認定,住院治療期間可否在工傷認定申請期限中扣除?近日,平邑縣人民法院依法審結一起工傷行政確認案件。
案情簡介
2021年4月17日,陳某到某建設公司承包的工地從事修路工作。2021年11月24日7時許,陳某在工作中被鏟車車斗砸傷左腳,當日被送至當地醫院進行治療,事故造成陳某左足四趾軟組織壞死,且壞死范圍蔓延至左足跖骨遠端。因傷情嚴重陳某于2021年12月12日轉入上級醫院進行治療,2022年1月29日帶藥出院。2023年1月28日,陳某向某縣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某縣人社局收到申請材料后,經調查核實,于2023年2月7日作出《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認為陳某提交的工傷認定申請已超過法律規定的申請時效,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及《工傷認定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受理條件,決定不予受理。陳某對《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不服,提起訴訟。
法院審理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陳某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是否超期。
本案中,陳某于2021年11月24日發生事故受傷,陳某在2023年1月28日向某縣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其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時間明顯已經超過1年的申請期限,縣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陳某主張其不知道用工單位的信息,并非用人單位原因導致其不能申請工傷認定的法定原因。陳某在住院治療期間,其人身自由也并未受到限制,仍可以委托他人向縣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因此陳某申請認定工傷,是因自身原因造成的申請超期,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規定的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期限內的情形。
法官說法
本案的典型意義在于提示用人單位及勞動者在今后應及時申請工傷認定,避免自身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法諺道“法律不保護權利之上的睡眠者”,即法律只保護積極行使權利之人,不保護怠于行權之人。法律作出相關時效規定,意在敦促相關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避免長期躺在權利的溫床上任性而為。我們每個人都應該是自身利益的最佳照料者,如自己不及時、有效地保護自身利益,法律更不可能強行介入進行保護。工傷認定是依申請行政行為,在申請期限超期后,是否應該予以判斷扣除部分期限,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充分考慮受傷后職工的清醒程度、身體條件、行為能力以及其近親屬情況。
本案中,陳某于2021年11月24日在工作中受傷,于2023年1月28日向某縣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其認定時限明顯超過一年的申請期限。雖然陳某在2022年1月29日才帶藥出院,且后續亦受到疫情短期管制,但其人身自由并未受到長期、連續不斷的限制,不影響其通過親屬、委托他人、郵寄、互聯網線上辦理等方式申請工傷認定。在其出院后,其有充分的時間處理工傷認定申請事宜,故陳某的住院治療期間不能視為不屬于自身原因所耽誤的時間,應計算在法定的申請期限內。
本案詳細闡釋了工傷職工因本人原因怠于行權而導致錯過工傷認定期限,再次強調了勞動者要主動、積極地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避免“因拒絕法律慈祥的目光而失去法律的垂憐”。
法條鏈接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工傷認定辦法》第四條: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工傷認定辦法》第五條:用人單位未在規定的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受傷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按照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由于不屬于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自身原因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誤申請時間的,應當認定為不屬于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屬于用人單位原因;(四)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登記制度不完善;(五)當事人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申請仲裁、提起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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