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職后公司跨省委托第三方為員工購買工傷保險,員工受工傷卻無法理賠,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該如何保障?近日,寧鄉市人民法院審理并宣判了一起工傷保險待遇糾紛案。
基本案情
湖南某建筑公司與安徽某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簽訂了《人力資源服務協議》,協議約定從2020年4月14日開始至2022年4月14日期間,該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接受建筑公司的委托,為建筑公司代理其員工工傷保險等繳納和理賠事宜。
2020年6月1日,黃某入職建筑公司,雙方于2020年6月28日簽訂了《勞動合同書》。2020年11月20日,某建筑公司要求某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為黃某投保工傷保險,該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遂虛構了黃某是其單位員工的事實,在合肥市為黃某繳納了自2020年12月開始的工傷保險費用。
2020年12月17日,黃某受建筑公司的安排來到天津某項目廠房流水線上工作。工作中,黃某被軌道移動的鋼臺車撞到小腿受傷。治療期間,某建筑公司按月支付了黃某停工留薪的待遇2.5萬元。黃某因治療支出醫藥費17萬余元,建筑公司已支付給黃某16.1萬元。
2021年1月25日,某建筑公司向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承諾書》,以黃某受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范疇為由委托某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申報工傷。2021年2月9日,合肥市包河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黃某所受傷害為工傷,用人單位為某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
事故發生后,經某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代為申請,合肥市工傷保險基金未予支付工傷保險待遇。黃某于2023年7月申請仲裁,仲裁裁決黃某與某建筑公司勞動關系解除,某建筑公司支付黃某醫藥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等共計41萬余元。
某建筑公司不服仲裁裁決,向寧鄉法院提起訴訟。訴訟期間,合肥市包河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某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在申請工傷認定時隱瞞有關情況或提供虛假材料,導致工傷認定錯誤”為由于2023年11月7日作出《撤銷工傷認定決定書》。后經寧鄉法院釋明,黃某表示不愿再行申請工傷認定。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黃某與某建筑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書》,雙方成立勞動合同關系。某建筑公司具有為勞動者黃某繳納工傷保險等社會保險的義務,但其卻委托某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代為繳納工傷保險,存在規避之嫌。如因該規避行為導致勞動者應享受的工傷待遇未能依法享受,則應由用人單位某建筑公司承擔工傷保險待遇賠付義務。某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如存在過錯,建筑公司可在承擔責任后依據雙方簽訂的協議向其另行主張權益。
案涉工傷認定書雖在作出后被撤銷,是因某建筑公司、某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虛構勞動關系申報工傷所致,黃某本人并無任何過錯。兩公司均認可黃某是在工作時間因工作原因受傷,對黃某所受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范疇也均無異議,工傷認定程序的啟動也是某建筑公司委托某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申請,其事實上也行使了對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的意見表達權。同時,黃某在本案主張某建筑公司承擔責任而非向工傷保險基金申領待遇,因此涉案工傷認定雖被撤銷,但也不影響黃某主張權利。《因工負傷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系專業鑒定意見,可以作為證據予以采信,并可據此認定黃某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等級為九級。
因兩公司惡意串通行為導致黃某至今仍未能經法定程序由主管機關認定為工傷,歷時三年工傷求償仍未實現。黃某作為黑龍江省居民,因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工傷保險待遇仲裁、本案訴訟已多次在其居所與安徽、湖南間往返,付出了巨大的時間成本和維權成本。如依某建筑公司主張,以本案尚無有效的工傷認定決定為由苛求黃某再行申請工傷認定,則黃某可能又要多次往返湖南歷經確認勞動關系、工傷認定及后續復議或訴訟、勞動能力鑒定、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仲裁及訴訟等多個流程,由此發生的“程序空轉”顯然對黃某造成事實上巨大的不公平,也是對某建筑公司違法行為、違反誠信義務的訴訟行為的不當激勵。
據此,寧鄉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某建筑公司與黃某間的勞動合同關系于2023年8月28日解除,某建筑公司賠償黃某因未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所致的損失33.7萬余元(含前期已支付的醫藥費及停工留薪待遇)。
案件判決后,某建筑公司、某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長沙中院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提醒
根據《社會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憑營業執照、登記證書或者單位印章,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由此可見,社會保險登記及繳納應遵循屬地管理原則,用人單位應當以自身名義在公司注冊地為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員工依法繳納社保。
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在現實中,代繳社保的情形較為普遍,雖然企業找第三方公司為職工代繳社保存在一定的便利,但嚴格來說該種行為不符合法律規定,并且存在諸多法律風險,如本案工傷保險中心不予支付而產生的民事賠償糾紛。另外,因代繳社保引發的社保投訴也可能使用人單位面臨嚴厲的行政處罰以及需承擔支付經濟補償責任的風險。因此,用人單位千萬不可為尋求一時便利或“捷徑”而“鉆空子”,避免將自身置于不利處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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