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突發疾病后直接送醫,兩天后經搶救無效死亡,由于家屬堅持搶救,宣布臨床死亡時間超過“48小時”,這種情況下能否認定為“視同工傷”?請看本期案例……
案情簡介
2023年5月11日,李某某在工作途中突發疾病被送往醫院治療,入院檢查記載無自主呼吸、心跳。盡管如此,李某某的家屬依然選擇積極治療,由醫護人員通過呼吸機輔助呼吸手段維持其生命體征。2023年5月15日,李某某停止呼吸機支持后即死亡。事后,李某某家屬向人社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人社局經審查認為,李某某入院搶救至宣告死亡的時間超過48小時,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不予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李某某家屬不服,遂起訴至法院。
法院審理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李某某的情形是否屬于“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本案中,李某某于2023年5月11日在工作過程中突發疾病進入醫院搶救,根據搶救記錄記載,李某某深度昏迷,面色口唇紫紺,雙側瞳孔散大,對光反射消失,無自主呼吸、心跳,立即給予胸外心臟按壓、簡易呼吸機輔助呼吸。次日,主治醫師查房記錄記載,李某某深昏迷狀態,氣管插管呼吸機輔助呼吸,雙側瞳孔散大,對光反射消失。
2023年5月13日至5月15日主治醫師查房記錄均記載,李某某深昏迷狀態,無自主呼吸,氣管插管呼吸機輔助呼吸,雙側瞳孔散大,對光反射消失。2023年5月15日9時21分危急值病程記錄記載,根據危急值報告給予患者擬自動出院,當天李某某停止呼吸機支持后即死亡。根據上述病程記錄及在案的門診病歷,李某某自2023年5月11日入院進入ICU治療后即一直處于深度昏迷狀態,無自主呼吸心跳,其是在無存活可能的情況下,由醫護人員通過胸外心臟按壓、呼吸機輔助呼吸等醫療手段維持生命體征。在李某某危重之際,其家屬堅持搶救、不離不棄,亦屬人之常情,符合社會倫理道德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綜上,法院認為,李某某的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有關“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規定的基本內涵及立法本意,應予認定為“視同工傷”。
一審判決作出后,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訴,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是行政程序中認定突發疾病死亡是否屬于視同工傷的一般性規則,體現的是立法者對勞動者權益、用人單位權益等多元利益平衡的結果。“48小時”一般是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為起算點,以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書作為認定死亡時間的依據。原則上超出48小時的,不能認定為工傷。但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審查具體個案時,負有根據個案具體情況正確適用法律、彰顯公平正義的審判職責,不能忽略相關規定的立法本意以及實踐中可能出現的道德困境。諸如,案件中李某某的家屬對其不離不棄、堅持救治的行為,這既是一種家庭美德,也是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體現。司法鼓勵人們向善,當然也應當對善的行為予以肯定,不能讓家屬因內心的善良情感和外在的善良行為而遭受不利結果。據此,如果患者在入院48小時內就已呈現不可逆轉地走向死亡的發展狀態,患者最終死亡時間超過48小時完全是因為醫院自身職責和家屬強烈要求使然,且超過時間不長,亦不存在無限期救治的情形,此時則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有關“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規定,認定其“視同工傷”。
法條鏈接
《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
第十五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
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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