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張某于2021年3月1日入職某家居公司,月工資標準為4088元,某家居公司為張某繳納了工傷保險,張某正常工作至2021年3月29日。當日,某家居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2021年3月30日,張某在前往該家居公司辦理工作交接手續途中發生交通事故。
2021年4月14日,某家居公司與張某訂立《協議書》,其中約定:“雙方勞動合同于2021年3月29日解除,雙方無任何爭議糾紛,某家居公司協助張某辦理2021年3月30日交通事故申請工傷認定事宜,并為張某繳納工傷保險至工傷待遇支付之日,期間張某自行承擔社保個人及企業繳納部分。”2021年8月,某家居公司為張某申請工傷鑒定,經鑒定為十級工傷。2021年9月6日,某家居公司為張某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其中載明張某于2021年9月6日因個人原因申請離職,該證明上顯示有張某簽名字樣。其后,雙方因工傷待遇發生爭議。
某家居公司主張,雙方勞動關系于2021年3月29日解除,雙方簽署的《協議書》系真實意思表示,張某無權向公司主張任何權利。張某主張,2021年3月29日未辦理正式離職手續,勞動關系并未解除,2021年9月6日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系,故其有權向公司主張相關工傷待遇。因協商未果,張某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
仲裁請求
要求某家居公司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31602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資16352元。
處理結果
仲裁委員會裁決某家居公司支付張某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31602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資16352元。一審、二審判決結果與仲裁裁決結果一致。
案例分析
本案爭議焦點是,張某與某家居公司的勞動關系于何時解除?工作交接期間受傷是否可以享受工傷待遇?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中規定,“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可見辦理工作交接屬于勞動關系項下勞動者應當承擔的義務。本案中,某家居公司雖主張雙方勞動關系已于2021年3月29日解除,但次日張某仍然前往該公司辦理工作交接,該行為屬于履行勞動合同的一部分,且后續某家居公司為張某申請工傷認定,并繼續以公司的名義為張某繳納社會保險,亦能證明雙方勞動關系仍然存續。《北京市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辦法》(京勞社工發〔2003〕195號)第十二條規定:“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或者尚未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用人單位不得與之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某家居公司與張某訂立《協議書》之時,張某尚未進行勞動能力鑒定,故某家居公司此時無權單方提出與張某解除勞動合同。此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條款應屬無效。綜上,張某有關工傷待遇的請求應予支持。
案例啟示
設立工傷保險制度,一方面是為了保障勞動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和患職業病后獲得醫療救治、生活保障、經濟補償等權利;另一方面,由于工傷保險具有互助互濟的特點,可以把工傷給用人單位帶來的風險和損失降到最低,從而保障用人單位生產經營順利進行。因此,用人單位應當在建立勞動關系時,按時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如遇職工遭受工傷事故,應依法進行工傷申報,及時足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等,不得在停工留薪期內或者尚未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勞動者在工作中遭受傷害后,應了解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識,配合用人單位進行工傷申報,在未獲得工傷待遇前,勿隨意處分自己相關權利,以免造成維權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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