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是河南省許昌市某有限公司職工。2004年6月14日,郭某下夜班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雙腿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額骨翼粉碎性骨折等6處創傷。交警部門認定交通肇事人來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9月27日,郭某與來某達成協議,來某賠償郭某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二次手術費等共計6.95萬元。
2005年6月14日,河南省許昌縣人事和勞動社會保障局認定郭某所受傷害為工傷。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傷殘程度為8級。郭某所在公司在進行了企業改制后,未與郭某續簽勞動合同。事故前,郭某月工資為1285元;事故后,公司停發了郭某工資,且為郭某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至2006年6月份即止,繳納基數是610元。
郭某向許昌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仲裁委員會于2007年7月31日作出仲裁裁決書,裁決公司支付郭某得到第三人賠償后工傷待遇不足部分的款項25975元,并為郭某交納社會養老保險金1610.4元。2008年1月10日,郭某具狀許昌縣法院,將其原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撤銷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書;判令被告支付自己工傷治療期間的工資、傷殘補助金、工傷醫療補助金、傷殘就業補助金等共計9萬余元。
被告認為,郭某已經獲得了交通事故侵權人的賠償款6.95萬元,不應再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請求;即使郭某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也應當將其已經獲得的賠償數額予以扣除,不應得到雙份的賠償款。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職工因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遭受人身損害并被認定為工傷的情況下,可否分別向侵權第三人和用人單位提起賠償請求?也即能否基于不同的法律關系獲得雙份的賠償?根據相關法律,答案是肯定的。
首先,從工傷事故損害賠償的性質來看,《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各類企業的職工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工傷保險待遇包括醫療待遇、殘疾輔助器具待遇、停工留薪待遇、護理待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傷殘就業補助金等待遇。上述待遇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肮kU基金在直轄市和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
可見,工傷事故損害賠償實際上是工傷保險賠償,即用人單位應當為其職工建立工傷保險關系,一旦發生工傷事故,則由保險機構對受害人予以賠償,用人單位不再承擔工傷事故的民事賠償責任;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實際上是社會保險的一種,發生工傷事故后,按照法定程序由工傷保險基金予以支付保險金即可,與“損害賠償”的項目、標準及性質并不相同,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也可避免糾紛的產生。因此,從職工獲得保險金的角度看,工傷保險與商業保險合同中的人身保險的性質相類似,只不過一個基于法律的強制、一個基于當事人的合意。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在《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中,將職工與用人單位因工傷引發的訴訟案由規定為“工傷事故損害賠償糾紛”,調整的就是“用人單位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該用人單位依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向職工“支付相關費用”的情形。職工獲得的“費用”依然是工傷保險待遇,而非侵權的債務人支付的“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檢察官對本規定的理解是:職工在受到工傷后,可以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如果工傷是由第三人侵權造成的,職工還可以對侵權第三人提起獨立的賠償請求。因此,職工既是侵權法律關系的一方當事人,又是工傷保險法律關系的一方當事人,職工完全可以依照不同的法律關系取得不同的賠償請求權。工傷賠償與第三人侵權賠償的機制是并行不悖的,職工有得到雙份賠償的可能。
最終,本案經法院審理,判決郭某原公司支付郭某工傷醫療期間的工資待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等共計69273.88元。
新聞來源:檢察日報
(作者單位:河南省許昌縣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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