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案情】: 許師傅在工作中不幸右手環指受傷,經醫院治療后留下后遺癥,對這后遺癥是否構成殘疾,勞動部門的鑒定機構、醫療部門的鑒定機構、法醫鑒定機構卻各有各的說法,搞得許師傅一頭霧水,法院對此會怎么判 ...
案情:
2003年10月的某一天,許師傅在上班時,不小心把右手環指弄傷了。工友們趕緊把許師傅送到醫院去治療。經醫師檢查確診為左環指骨骨折并伸肌腱止點斷裂,當即予以右環指內固定術和伸肌腱止點重建術。術前醫師告訴許師傅術后可能出現右環指感染、伸直功能受限等情況,許師傅對此簽字予以確認。兩個月后,醫師為許師傅取出內固定。術后許師傅果然出現了醫師術前告訴的不良后果,出現右環指遠指間關節背側紅腫、壓痛、關節伸直受限等,對此,醫師為許師傅行右環指末節切開引流術。一個月后,許師傅右環指還是伸直不能,再次就診,醫師給予伸直肌腱探查修復術,術中發現碎骨片一枚,醫師為許師傅切除了碎骨片并行伸肌腱疊加縫合及克氏針內固定。之后,許師傅因右環指疼痛、伸直困難等到多家大醫院就診。就診過程中,許師傅逐漸認識到,他手指受傷留下的后遺癥很可能是首診醫院的醫師不當治療造成的。因許師傅是在工作中受的傷,許師傅所在的單位為其進行了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經鑒定,許師傅被勞動保障部門定為九級傷殘。
許師傅認為他的殘疾跟醫師的治療不當有關,遂與為其手術的醫院交涉,但醫院否認許師傅的殘疾與治療過程有關,建議其通過法律途徑加以解決。為討個說法,2004年10月許師傅向法院提起了訴訟請求,其中最主要的一項是殘疾生活補助費(按九級傷殘標準計算)。
醫療事故鑒定未達殘疾程度
許師傅把醫院訴至法院后,被告醫院堅持自己的觀點,認為原告自身骨折并非被告行為造成,被告正常治療,現在原告的后遺癥是醫療過程中無法防范的并非被告有什么過錯。為證明自己的觀點,被告申請法院委托某區醫學會對本案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
鑒定的結果出乎原、被告的意外。某區醫學會經組織專家鑒定后認為,被告醫院在診治過程中有過錯,如手術方法、術后固定不良及未及時復片。雖然造成患者右環指末節畸形及活動受限,但根據《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構不上最低四級醫療事故的傷殘標準。鑒定結論為原、被告之間醫療爭議不構成醫療事故,建議原告行右環指末節關節功能位融合術。
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不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予賠償,因此,雖然認定治療過程中存在過錯,但最終的結論是不構成醫療事故,被告醫院認可醫學會的鑒定結論。而原告對醫學會的鑒定結論表示強烈的不滿。原告認為,醫學會認定被告醫療行為有過錯,但結論卻認為不構成醫療事故,顯然前后矛盾。醫療事故是一個事件,有過錯就肯定是醫療事故,況且原告的受傷手指功能明顯存在障礙,應該構成殘疾。因此,原告要求進行重新鑒定。
司法鑒定最終給出說法
為搞清楚原告的受傷的手指是否構成殘疾,法院遂委托某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進行鑒定。某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進行了檢驗。檢驗所見:被鑒定人右環指端呈內彎,不能伸直,末節關節僵直,掌指關節屈曲略受限,握拳困難。鑒定分析認為,被鑒定人右環指伸肌腱止點斷裂、右環指末節骨折脫位,現右環指畸形、活動功能受限,參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GB18667-2002)有關規定,尚未構成傷殘等級。鑒定結論為:被鑒定人尚未構成傷殘等級。
對這樣的鑒定結論,原告顯然不能接受。原告認為自己是因工作、醫療不當受到傷害,不是交通事故受到傷害,法醫鑒定部門適用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的標準套用在原告身上是不合適的。該鑒定結論與勞動保障部門作出的工傷殘疾鑒定結論不一致,原告確實存在殘疾,勞動保障部門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更符合客觀實際,原告認為法院的判決應以勞動保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為依據。
被告對某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結論不持異議。對原告認為應按勞動保障部門的殘疾鑒定結論判決的說法,被告認為,勞動保障部門作出的殘疾鑒定結論所依據的評定標準與醫療事故和交通事故的評定標準是有差異的,本案不是勞動爭議糾紛,勞動保障部門作出的殘疾鑒定不應適用。
原、被告對醫學會的鑒定結論、某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結論意見均相左,法院最后會怎么認定呢?
雖屬工傷,醫院有過錯仍判賠償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告因傷到被告處就診,雙方之間即成立醫療服務合同關系,被告應為原告提供正確有效的醫療服務。現醫療事故鑒定結論雖然認為本起醫患糾紛不構成醫療事故,但也明確了被告在診治過程中存在如手術方法、術后固定不良及未及時復片等多處過錯,該鑒定程序合法,鑒定內容詳實、結論依據明晰,應予認定。
關于原告認為醫療行為有過錯就肯定是醫療事故的主張,法院認為,相關法律對于醫療事故的構成要件有明文規定,醫方存在過錯僅是確認是否構成醫療事故的條件之一,故原告以被告的醫療行為有過錯即主張構成醫療事故,不符合相關法律的規定,故對原告的這一主張不予采信。同時,法院認為,因醫療服務行為引起的糾紛,患者方要求醫方承擔賠償責任的,必須以醫方在診療過程中存在醫療過錯為前提,是否構成醫療事故并不影響患者方主張賠償,而前述的醫療事故鑒定對被告的過錯認定明確,被告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殘疾等級認定問題,法院認為,雖然原告提供了勞動保障部門的鑒定結論證明原告構成九級傷殘,但工傷的殘疾鑒定標準是建立在用人單位對領導者所負有的特殊保障義務基礎之上的,適用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爭議,與醫療事故的分級標準和交通事故的定殘標準有明顯的不同。本案是因醫療行為引起的糾紛而非勞動爭議,原告的傷情,無論依據醫療事故的分級標準還是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的定殘標準,均不構成傷殘,該二份鑒定結論之間彼此印證,彼此起到加強證明的效力。而且某政法大學司法鑒定的進行是依據原告本人的申請,并由法院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程序適當,該鑒定結論與醫學會關于原告傷情的鑒定結論相一致,故該鑒定結論法院予以認定。對原告要求按照勞動保障部門的殘疾鑒定結論進行判決的主張,無法律依據,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對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按其工傷九級殘傷程度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于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
【評析】:
本案的原告是基于被告的醫療行為的過錯而主張被告賠償,因此原告主張按照工傷的殘疾等級(九級殘傷)進行賠償顯然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按照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原告不構成殘疾,因此法院不支持原告殘疾生活補助費的請求是正確的。
本案中,對原告的受害存在兩種法律關系:一是原告因工受傷而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工傷保險關系;二是醫療過錯后,原告與醫方之間發生的損害賠償關系。在醫療事故賠償案件中,對于享受醫療保險的受害人的醫療費賠償中一半是要扣除醫療保障那一部分的,也就是說作為受害者而言,“好事不能兩頭占”,即適用損益相抵原則。本案的原告是因工受傷,且進行了工傷認定和工傷引起的殘疾鑒定并評定為九級傷殘。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勞動者因工受傷,如果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受傷的勞動者的工傷賠償由勞動保障部門理賠,如果用人單位沒有參加工傷保險,那么受傷的勞動者的工傷賠償由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賠償標準進行賠償。原告受傷后因遭遇醫療不當,原告可以向醫院主張醫療服務合同違約賠償或者侵權賠償。工傷的賠償包括從勞動者受傷開始的醫療、誤工、護理、交通、傷殘造成的經濟損失,如果原告已經得到勞動保障部門的理賠或者單位的賠償,原告再向醫院主張的賠償,實際上其主張的賠償已經包含在工傷賠償之中。如果原告得到工傷賠償,又獲得醫院的賠償,那么原告就是“好事兩頭占”了,即本案不適用“損益相抵”的原則。在司法實踐中經常會出現人身損害的原因既有醫療事故的因素又有其他事故原因的賠償案件,探討在這類事故賠償的“損益相抵”原則是很有必要的。
損益相抵原則,亦稱損益同銷原則,是指賠償權利人基于發生損害的同一原因受有利益者,應由損害額內扣除利益,而由賠償義務人就差額予以賠償的確定賠償責任范圍的原則。損益相抵原則的法律特征是:1、損益相抵原則是損害賠償之宅的原則,適用于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確定的場合,不僅是侵權損害賠償原則,也是違約損害賠償原則。2、損益相抵原則是確定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范圍大小及如何承擔的原則。它不是解決損害賠償責任應否承擔的原則,而是在損害賠償責任已經確定應由加害人承擔的前提下,確定加害人應當怎樣承擔民事責任,究竟應當承擔多少賠償責任的原則。3、損益相抵原則所確定的賠償標的,是損害額內扣除因同以原因而產生的利益額之差額,而不是全部損害額。4、損益相抵原則由法官以職權行使。確認損益相抵的理論依據是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故賠償應與損害大小相一致,不可少亦不可多,基于此原則,損害賠償的結果,受害人不得較無損害事故發生時更為優越,因此,凡一損害原因受原因受損害并受利益者,則所謂損害,僅僅存在于損害與利益二者間之差額。上述理論不僅符合民法公平、正義原則,而且完整體現了侵權行為法補償功能的基本要求。
本文地址:http://www.wnpump.cn/pingxi/GongShangShiGuHouYouYuYiLiaoShiGuDePeiChangAn.html
上一篇:交通事故雙重賠償案
下一篇:[案例評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