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轉包中誰是工傷事故責任主體
黎雄輝 杜鵬
案情簡介
某園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蕭山園林)承建了某小區房地產施工項目,并把該項目中澆地基的工程轉包給了王某,王某系自然人。2011年3月,王某找到了張某等幾名人員替自己施工,勞動報酬口頭約定按工作量當日結算。同年9月,張某在前往施工的路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后張某以上班途中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為由,向當地社會保險部門申請工傷認定。由于王某不具備用工資格,遵循勞動關系上溯到具備用工資格主體的原則,(1)工傷保險部門確定蕭山園林為勞動關系主體方。但蕭山園林認為,張某的工錢視其工作量當天結算;上下班時間視施工進度而定,無嚴格的規定,這兩點都符合勞務關系的特征,以王某與張某之間是一種勞務關系而非事實上的勞動關系為由,向當地行政部門申請撤銷工傷認定的行政復議,此案被行政復議部門予以維持。后在張某主張工傷保險待遇賠償時,蕭山園林認為,雖然行政部門將工傷用人單位確定為蕭山園林,但其未與張某訂立勞動合同,不向張某發放工資,其與張某不存在具體用工關系,同意支付應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但主張停工留薪期工資、住院期間的護理費等應由王某支付。此案經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調解解決。
案例分析
該案件涉及到兩個問題,一個是勞務關系與勞動關系的甄別,這也是工傷認定工作中的一個難點;另一個問題是在待遇支付中,蕭山園林主張王某與張某之間存在非法用工關系,應由王某承擔相關責任,這是一個新的觀點。以下筆者將通過辨析,提出自己的觀點。
在勞務關系與事實勞動關系的甄別上,有些案件的界限十分模糊。勞務關系隨意性、變動性比較大,相對來說,勞動關系更長期、穩定。在勞務關系中,用工方只對勞動結果進行驗收,按約定支付報酬,對勞動過程不直接進行管理,勞動者非用工者職工或員工,雙方不存在隸屬關系,沒有管理與被管理、支配與被支配的權利和義務,雙方當事人是一種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而在勞動關系中,用人單位具有對勞動者整個勞動過程的管理權,勞動者對用工單位的從屬性這個特征表現得十分明顯。
在具體工作中,我們主要是從支付報酬的方式以及用人單位的管理權限等幾個方面來看勞動者與用工單位之間是否存在隸屬關系來進行辨別的。此案,筆者秉持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的觀點,理由有如下幾條:其一,張某在用工方提供的場地上工作;其二,雖然上下班時間視施工進度而定,無嚴格的規定,但在工程進度緊張時,張某等工人一般是早上九點左右到工地開始施工作到中午十一點半左右,下午從三點左右施工到下午六點半左右,有相對固定的工作時間;其三,在工作期間,張某的勞動報酬都是按照勞動量當日結算,具有規律性、固定性的特征;其四,至發生事故之日止,張某已在該工地工作兩月有余,工作時間相對較長。從以上幾點可以看出,張某與用工者之間形成了一種長期、穩定的勞動關系;其五,張某依靠用工方提供的工具在用工方的場所從事勞動,從這點來說,張某不具有獨立性,依賴從屬于用工主體的特征明顯。基于以上分析,筆者認為,張某與王某之間已經構成事實上的勞動關系而非勞務關系。
在待遇支付上,蕭山園林主張王某與張某之間存在非法用工關系,應由王某承擔相關責任,這是一個新的觀點,需要予以辨析。
根據相關規定,勞動者在非法用工單位從事職業活動,遭受職業傷害,由非法用工單位(實際即老板)承擔一次性賠償責任。(2)在此情況下,究竟是由非法用工單位承擔一次性賠償責任,還是追溯至合法用工單位由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其實質涉及的是勞動關系與非法用工的優先性。有專家認為,應秉持勞動關系優先原則,理由是非法用工單位往往不具備對重大工傷事故賠償實力,導致事故責任難以追究,由合法用工單位承擔賠償主體責任更有利于維護受傷害勞動者合法權益。
但筆者認為,是否可以視具體情況而論?如發包方與實際用工方對于工傷事故責任有約定的,責任可以按照約定分擔;如二者之間無協議,發包方在明知實際用工方無施工資格的情況下把工程轉包給后者發生工傷事故的,發包方承擔工傷事故主要責任,實際用工方承擔連帶責任;如實際用工方隱瞞施工資格,發包方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將工程轉包給實際用工方的,發生工傷事故之后,實際用工方承擔主要責任,發包方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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