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王某于2009年9月到某公司工作,2012年8月在工作中受傷,后被鑒定為六級傷殘。傷愈后,雙方保留勞動關系,因王某不能從事原來的崗位,公司也未有其他合適的崗位,故雙方約定,王某不再上班,單位按月發放其傷殘津貼,給予繳納社會保險費直至退休。2014年9月15日,王某到當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稱單位發放的傷殘津貼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要求單位給予補足差額。
案例分析
經審理查明,王某受傷時月工資為1500元,該用人單位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每月1 200元的標準向王某發放的傷殘津貼,在扣除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后,王某實際領取的不足1200元。
仲裁委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并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本案中,王某工作時月工資1500元,那么其傷殘津貼應為1500×60%,即為900元。2014年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為1200元,故該用人單位應該給予補足差額。但根據《最低工資規定》第六條規定:“確定和調整月最低工資標準,應參考當地就業者及其贍養人口的最低生活費用、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職工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職工平均工資、經濟發展水平、就業狀況等素。”第十二條規定:“在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應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在剔除下列各項以后,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一)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二)中班、夜班、高溫、低溫、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環境、條件下的津貼;(三)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勞動者福利待遇等。”
那么,職工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是最低工資標準的考慮因素之一,不屬于剔除的項目。故本案中,在扣除王某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后,王某最終領取的傷殘津貼是可以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
作者單位
蘭陵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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