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自2009年起,李某在晉中某公司承攬的介休一大橋工程工作,該公司與李某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09年10月24日,李某從工地返回工棚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經(jīng)法定程序,確認死者李某與晉中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并確定李某系工傷死亡。經(jīng)李某的妻子高某及三個孩子李甲、李乙、李丙申請,介休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書,裁決晉中某公司一次性支付高某、李甲、李乙、李丙喪葬補助金11484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315620元、一次性供養(yǎng)親屬撫慰金137808元,共計464912元。
審理中查明,2009年5月27日,晉中某公司與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團體人身保險合同一份,死者李某系其中的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自2009年5月26日至2010年5月25日,受益人為“法定”。庭審中,晉中某公司稱該保險系單位給職工投保,出事后其子已經(jīng)領取,應予以扣除;高某、李甲、李乙、李丙代理人則認為該保險單是商業(yè)保險單,和本案的工傷無關,不同意扣除。
爭議焦點
李某工傷身亡,公司為其購買的保險與本案的工傷有無關系?保險金應否從賠償金中扣除?該保險的受益人應該是誰?
評析
筆者認為,保險金不應從賠償金中扣除。用人單位給員工購買團體意外險其實是一種福利,在進行賠付時,與購買的工傷保險并不沖突,也就是說一旦遭遇比較嚴重的意外事故員工可獲得更多的補償。
晉中某公司與保險公司簽訂的團體人身保險合同中,受益人一欄寫明受益人為“法定”。依據(jù)我國《繼承法》的規(guī)定,法定受益人包括兩個順序的繼承人,即晉中某公司不在其中,也無權據(jù)此受益。另外,即使晉中某公司與保險公司簽訂的團體人身保險合同約定的受益人為晉中某公司,該約定也因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而無效。《保險法》第39條規(guī)定:“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jīng)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即只要有勞動關系的存在,投保人雖可以指定受益人,但必須在“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范圍內(nèi),且必須經(jīng)過勞動者本人同意。即如果該公司指定自己為受益人,顯然超出了上述范圍,即使李某同意也屬違反規(guī)定。
所以給員工買意外保險,受益人該寫誰,通過以上的案例,不難看出,老板給員工買意外保險時,誰是受益人,應由員工自己決定,并在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中優(yōu)先選擇。
(作者:馮燕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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