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2年9月,原告谷某訴至法院稱:谷某受雇于某窗業公司,負責鋁合金門窗加工。2011年12月5日下午,谷某在工作中不慎被玻璃砸傷,被公司的工作人員送往潞河醫院搶救治療,后于2011年12月8日到通州區中醫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眼瞼部挫擦傷。治療期間,某窗業公司派車間主任鄧某交醫療費,但自谷某回老家養傷回來后,某窗業公司推脫稱鄧某是車間的承包商,鄧某則一會說是,一會說不是,相互推諉。故無奈之下,起訴至法院,要求某窗業公司及鄧某承擔賠償責任。某窗業公司當庭答辯稱,谷某并非其單位員工,也不知道谷某及鄧某其人,故不同意承擔責任。鄧某則未參加法庭訴訟。
庭審中,谷某向法庭提交了有“付款人鄧某”字樣的醫療費收條、谷某與鄧某的電話錄音、住院時記載的單位為某窗業公司以及加蓋有“某窗業公司辦公室”字樣公章的工作證。某窗業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不予認可,認為鄧某未到庭,真實性無法核實,且鄧某非某窗業公司員工,也沒有關聯性。為核實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雇傭關系,法院撥打了谷某提供的鄧某的電話號碼,電話鈴聲包含有:“歡迎致電新興科技企業某窗業公司”等內容,第一次對方承認是鄧某,后來就不接電話。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谷某在某窗業公司上班期間遭受人身損害,某窗業公司理應賠償谷某因此遭受的損失。谷某主張鄧某與某窗業公司是承包關系,要求鄧某共同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據此判決:除已支付的醫療費及現金外,某窗業公司再賠償谷某各項損失五萬三千三百三十七元。
判決后,某窗業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后判決駁回起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中,雙方的爭議焦點是谷某與某窗業公司是否存在雇傭關系。這是一個事實認定問題。根據“司法三段論”原理,判決結論的獲得需要以法條為大前提,而某具體的、可歸屬于法條構成要件之下的案件事實,則是小前提,判決結論則是指此案件事實應賦予該法條所規定的法效果。三段論推理的有效性在于從真的前提推出真的結論。因此,事實認定是否正確,決定著裁判結果的正確性。但何謂事實?從法律角度而言,法律事實是以證據為基礎的,因此并不同于通常意義的所謂客觀真實。
(一)客觀事實與法律事實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但關于所依據的事實是一種什么樣的事實的問題,我國民事訴訟理論與實務界有個逐漸認識的過程。在我國民事訴訟法制定之初,較為普遍的觀點是要查明客觀事實,或至少是要力求查明客觀事實。在證據制度的理念上,客觀真實被奉為最高乃至惟一價值追求。從立法用語來看,上述第7條中寫明“必須以事實為根據”,用了“必須”一詞,統觀民事訴訟法的全部規定,立法者在法律規范的設置上使用“應當”或“可以”字樣的居多,而使用“必須”字樣的則非常鮮見。這充分說明立法者對該原則的重視。
但由此導致的一個后果是,司法職權主義泛濫。這是因為,對客觀真實的過分追求,必然導致法官在每一個案件中都查明客觀真相,否則不敢判決,即使判決也要作為錯案予以糾正。這對法官來說無疑是一個重大的負擔,為承擔起這個負擔,法官不得不在擔任裁判角色的同時,擔負起運動員的角色——對案件事實進行取證。為了完成這種任務,法官需要花去絕大部分的工作時間。法官本來應當作為一個裁判者對案件事實進行認定,對雙方責任進行裁判,但結果法官變成了偵查員,法院變成了偵查機構,法官查證成為審案中的重要任務。法官的職權也隨之泛濫。
為了克服這一弊端,以及隨著我國訴訟模式由職權主義向當事人主義的轉變,法律界開始形成共識:裁判所依據的事實,是建立在當事人舉證質證基礎上的法律事實。客觀事實是理想境界中的真實,而法律事實則是現實訴訟中所能查明的事實。就多數情形而言,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具有一致性,即裁判中認定的事實反映了案件的實際情況。但在少數情況下,法院認定的法律事實也可能與客觀事實不符。為了努力減少這種情況,我們就必須建立健全證據規則,使法律事實盡可能地符合客觀事實。
(二)法律事實的證明標準:優勢證據規則
證據規則的首要問題是誰舉證、誰承擔證明責任。但本案中,證明責任的承擔者是明確的,谷某應當對是否存在雇傭關系舉證。因此,接下來的問題是,谷某應當證明到何種程度,也就是證明的標準問題。
關于證明的標準問題,有如下多種學說,比如:客觀真實說、蓋然性說、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高度蓋然性標準、證據優勢標準等。目前,證據優勢規則可以說是民事訴訟的首要規則。所謂證據優勢規則,是指舉證的一方展示的證據,相比較另一方而言有優勢,則可以采信該方的證據及其想證明的事實。比如,原告一方向法院提出的事實主張與證據,在法官內心已經達到60%或70%的確信度,而被告只是一味地否定或削弱原告的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或提供的證據使法官對被告的事實主張與證據的內心確信度僅為40%或50%,則二者證明優勢比為60%或70%比40%或50%,原告的優勢度優于被告,法院應判原告勝訴。因此,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3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
具體到本案中,根據已查明的事實,谷某有某窗業公司的工作證、住院時記載的單位為某窗業公司且所提供的鄧某電話鈴聲亦涉及某窗業公司。對此應當認為,谷某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谷某的證據應當予以確認。因此,法院認定,谷某系某窗業公司雇員,并在工作時受傷。某窗業公司應承擔谷某因此遭受的損失。
綜上,一、二審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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