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6月28日,星期六,在成都某中學任教的唐老師在學校安排參加某次考試的監考工作,當天將近12點才結束上午工作,中午僅有半小時就餐時間。唐老師匆忙到食堂去吃飯,遇到相關領導詢問工作情況,自己一邊吃飯一邊向領導介紹情況。
吃第一口菜時,還沒意識到是魚,吞下去后,就被魚刺卡著了,立即前往醫院急診。醫院通過X光片確定魚刺的位置,告知需要做手術。住院治療75天后才出院,花去費用6萬多元。成都市第一人民醫院診斷為:食道破裂伴右側液氣胸;縱隔胸腔感染;食道異物;左胸腔積液;右側腓靜脈脈管炎伴血栓;肝功能受損。
唐老師向成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事故認定。市人社局分析認為,唐老師吃魚的行為與工作無關,其所受傷害是自己不慎而非工作原因,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隨后,唐老師向成都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由于復議已過復議期限,唐老師向法院起訴,請求依法撤銷成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做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近日,成都市高新區法院經判決撤銷成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做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為唐老師被魚刺卡傷屬于工傷。
問題一
假設職工午餐未談工作受傷算不算工傷?
此案中唐老師稱,受傷當天自己是在午餐時,由于邊吃飯邊向領導匯報工作情況,不慎被魚刺卡著了。唐老師還稱,自己是成年人,有幾十年的吃魚經驗,正常人在通常情況下都會小心翼翼,而在這次事件中,由于監考事件匆忙,沒有意識到自己口中吃到的是魚,直到被魚刺卡住了才反應過來。那么,假設唐老師受傷時不是在談工作,算不算工傷呢?其實也應算工傷。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四)患職業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通常職工只有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因工作原因(簡稱“三工”)發生事故傷害才認定為工傷,但在實際執法和司法實踐中,為保護廣大職工的合法權益,對在“三工”不能完全囿于法律條文的字面含義作狹隘的理解,應根據具體案情,從立法精神出發作出正確的判斷。職工工作中午間用餐或上廁所雖然都是其個人的生理現象,與勞動者的工作內容無關,但這是人的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與勞動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并視為其工作內容的合理延伸、系工作原因范疇。所以對于“三工”的合理必要的延伸范圍,如進餐、如廁、飲水等滿足人體基本生理、生活需要過程中發生事故,且不存在《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除外情形的,亦應認定為工傷。
唐老師工作期間吃工作餐,和上廁所一樣是生理需要,唐老師雖然誤食魚刺本人有過錯,但該過錯不足以否定工傷的認定。她在周末參加單位組織的監考活動,從上午到下午都是從事單位安排的工作,如果不參加此次監考,而在家里,就不會有事故發生。所以她在午餐時間受傷應被認定為工傷,關鍵不在于是否因為談工作受傷,而是因為其在食堂用餐的行為與工作有間接的關系,是為了更好地履行工作職責。以下相關案例中,某公司員工在去食堂午餐的途中發病(并未談工作)身亡,也被法院認為是工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明確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傷害,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沒有證據證明是非工作原因導致的;(二)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受到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內,職工來往于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因工受到傷害的;(四)其他與履行工作職責相關,在工作時間及合理區域內受到傷害的。”此案件屬于職工在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受到傷害的情形,應當認定為工傷事故。
【相關案例】48歲的周某生前系武漢某設計公司副總,2012年9月13日中午下班前,他去食堂進餐途中突發顱內出血,經醫院搶救無效于次日死亡。周妻余某認為丈夫應屬工傷死亡,向社保部門申請認定。
經社保部門調查,該公司承租某高校后勤大樓二樓辦公,周某臨近中午下班時突發疾病,地點正在大樓的一樓處,周在事發過程中無過錯,且不存在《工傷保險條例》不予認定為工傷的除外情形,社保部門遂作出認定工傷的決定。
因該公司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周妻無法向社保部門申請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只能向該公司主張,遂發生爭議。死者所在的公司不服,將社保部門訴至武漢江漢區法院,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工傷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中舉證責任的分配規定,公司應對周某不屬工傷負有舉證責任。公司在工傷認定過程中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周某突發疾病時不在工作時間內和工作崗位上,遂判決駁回該公司的訴訟請求。宣判后公司不服,上訴至武漢市中院。2014年1月,二審法院判決維持原判,駁回上訴。
問題二
假設職工在外午餐受傷算不算工傷?
前述案例中唐老師受傷是在單位的食堂內,食堂是公司能夠進行有效管理的區域,屬于工作場所的合理延伸。但是如果唐老師受傷地點不是單位的食堂,而是單位外的餐館,那就另當別論了。如果是單位外包或指定的就餐地點,也系公司能夠進行有效管理的區域,一般同樣屬于工作場所的合理延伸;如果職工自己選擇的就餐地點,一般就不屬于工作場所的合理延伸了。當然,如果是職工外出午餐的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傷害,如果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第(六)項規定,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也可認定為工傷。
【相關案例】黎尾秀生前是匹克(江西)實業有限公司員工。2012年5月7日12時16分,黎尾秀與同事中午下班后出了公司到國道對面的小吃店吃午餐,途中不幸因交通事故身亡,經交警大隊認定黎尾秀負事故同等責任。
2012年5月18日死者家屬向上高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交了工傷認定申請書。上高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2年7月16日以黎尾秀中午下班后沒在單位指定的食堂吃飯,而是私自離廠外出時發生交通事故,這種情形既不屬于上下班途中也不屬于工作場所,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范圍,不予認定工傷。死者家屬以黎尾秀的死亡符合認定工傷的法律要件,應認定為工傷。
江西省上高縣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黎尾秀系下班后到國道對面的小餐館吃午飯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身亡,應屬上下班途中,且經縣交警大隊認定黎尾秀僅負事故同等責任,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法院日前依法判決撤銷了被告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
問題三
假設職工午餐時喝過酒受傷算不算工傷?
《工傷保險條例》規定,醉酒狀態下造成的傷亡不屬于工傷范疇。但是不醉酒不等于滴酒不沾。一般來說,“醉酒狀態”的界定,可以參照公安部門對駕駛員醉駕認定的標準,即0.8毫克/毫升血液,或綜合現場身體反應作出合理判斷。
【相關案例】吳大男是廣廈東陽古建筑園林工程有限公司職工。2009年1月10日中午,他在工地準備安裝望板時,不慎從4米高處摔下,構成六級傷殘。4月,平湖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出具《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吳大男為工傷。然而,吳大男所在公司不服。原來,吳大男有個老習慣,每天中午都要小酌幾杯。在他受傷被送往醫院搶救時,公司要求醫院多抽取了一管血樣,證實事發時吳大男血液中酒精含量為0.7毫克/毫升。公司認為,吳大男事發時處于醉酒狀態,因醉酒而受傷,不應認定為工傷。
公司向嘉興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行政復議。嘉興市局維持了平湖市局的認定結果。一個月后,公司又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依法取消平湖市局的《工傷認定決定書》。平湖市法院判決維持被告平湖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的《工傷認定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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