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點】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對于上述規定的兩種傷害,無論是受到事故傷害還是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對時間和空間均有明確的限制,即必須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故上述規定的適用范圍不能隨意擴大。對于不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而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不予認定為工傷。
【相關法條】
《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十四條。
【基本案情】
楊某在廣州阿比泰克焊接技術有限公司擔任生產部經理。廣州阿比泰克焊接技術有限公司生產部員工蔣某被公司開除,其丈夫張某遷怒于楊某,并糾集他人于2011年12月5日上午8時許,在楊某上班途中將其毆打致輕傷。楊某于2012年10月22日向廣州市蘿崗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廣州市蘿崗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穗蘿人社工傷認[2012]84507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為楊某于2011年12月5日在上班途中受到暴力傷害不符合工傷認定的范圍,不認定為工傷,并于同年11月5、7日將決定書送達楊某和廣州阿比泰克焊接技術有限公司。
根據廣州阿比泰克焊接技術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蔣某是于2011年11月底因違反公司管理制度被開除的,楊某于2011年12月5日早上在上班途中被蔣某丈夫張某雇人毆打。廣州市黃埔區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黃法刑初字第633號刑事判決,對某及毆打楊某的四人分別以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該判決亦認定張某系因妻子梁某被公司開除,而遷怒于楊某。根據該判決查明,案發后張某已與楊某達成和解協議,并按照協議向其賠償13萬元。
【裁判結果】
廣州市蘿崗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維持被告廣州市蘿崗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穗蘿人社工傷認[2012]84507號《工傷認定決定書》。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廣州市蘿崗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的規定,被告廣州市蘿崗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為本轄區的工傷保險主管部門,對其主管的行政區域內企業職工的工傷認定申請具有審查并作出工傷認定的職權。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確認,原告是在上班途中受到暴力傷害,原告受到暴力傷害的情形不符合上述規定,被告確認原告的受傷為非工傷,符合法律規定,并無不當。原告認為其受傷的時間應認定是工作時間的延伸,受傷的場所應認定是工作場所的延伸沒有法律依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傷是認定工傷的必要條件,故對原告意見不予支持。程序上,被告受理原告的工傷認定申請后,審核了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依法進行調查取證,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并送達給原告及第三人,其執法程序符合法律規定。綜上所述,被告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事實清楚,適用法規正確,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本案中,楊某系因開除員工蔣某而在上班途中遭其丈夫雇人毆打受傷,事發時間和地點不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前提條件,不應認定為工傷。廣州市蘿崗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廣州市蘿崗區人民法院判決予以維持正確,楊某受傷雖然與工作存在聯系,但屬于間接因工作原因受到的傷害,與《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職責直接受到的暴力傷害不同,不屬于工傷保險保障的范圍,應由相關責任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楊某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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