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5月,某電梯公司與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張某簽訂《電梯承包安裝協議書》,將某樓盤的電梯安裝工程分包給張某,張某招用邱某等人到工地安裝電梯。同年7月25日,邱某搭乘摩托車前往工地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經交通巡邏警察支隊認定在交通事故中邱某無責任。2014年7月,邱某之女邱英某向區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該局以《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之規定認定邱某屬因工受傷(死亡)。電梯公司不服該工傷認定,遂提起訴訟。
【分歧】
一種觀點認為,邱某與電梯公司之間并不存在勞動關系,即非該公司職工,故不應認定為工傷。
第二種觀點認為本案情形應認定為工傷。
【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對《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理解,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1.從目的解釋來看,保護勞動者權益是該款項的設置初衷。探究法律規范之目的,首先應明確該法律規范所要調整的各種利益,然后才能尋求其法律上的判斷標準。《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系對雙重勞動關系、派遣、指派、轉包和掛靠關系等五類比較特殊的工傷保險責任主體做出具體規定。其中第(三)項針對的是違法轉包情形,主要涉及用工單位、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自然人、組織及勞動者三方利益。因此,該項目的在于避免勞動關系繁瑣紛爭導致勞動者無法獲得相應的工傷待遇賠償,而非為違法轉包中的工傷認定設置特定范疇。故該項中的“因工受傷”應當涵蓋《工傷保險條例》中各類認定工傷的情形,而不應局限于從事承包業務時遭受的傷害才能予以工傷認定。
2.從操作層面來看,及時賠付勞動者是該項的實質要求。從字面意義上理解該項,“從事承包業務因工受傷”承接前文中“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正因為勞動者從事的工作系該承包業務,才能將用工單位和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聯接起來;若勞動者因從事其他業務受傷,則不能由前述用工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由此,從事承包業務受傷,系描述勞動者從事工作現狀而非固化其受傷的情境。
3.從現實境況來看,違法轉包中的勞動者應當受到平等對待。一般情況下的工傷認定,須以用工單位和勞動者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為其成立的前提,但《規定》第三條第一款(四)項已作為特殊情形處理的擬制性規定,不再將勞動關系確認作為工傷認定的前置條件。由此,雖然《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是“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認定為工傷,但并不因此即可將違法轉包中與用人單位不具備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排斥在外,更不應局限于“職工”之名而無視其勞動者之實,導致其應有權益遭受損失。另一方面,用工單位違法轉包的情形在現實生活中大量存在,如建筑行業中的工程層層轉包、直至單一項目組、包工頭的現狀層出不窮,成為常態。在此情境下,再次限縮勞動者工傷認定的范疇,于法不符,于理不合。
作者單位: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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