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典型案例
江蘇常州市中院就一起職工休息期間與他人調班工作期間死亡的工傷糾紛案作出判決。
2009年6月27日,常州某保潔公司職工朱俊才休息,但同事因家中有事,請求與他調班,朱駿才在未告知公司的情況下答應了。同日,朱駿才在道路清掃作業時被車輛撞傷死亡。事后,有關部門認定朱俊才為工傷。
2010年3月,保潔公司因不服工傷認定,向常州市新北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根據保潔公司的考勤記錄,2009年6月27日,朱俊才休假,其在未告知保潔公司并獲得同意的情況下,私自與同事調班發生車禍死亡,朱俊才不屬在工作時間因工死亡,有關部門的工傷認定錯誤。
二、本案件適用相關法律條款
《工傷保險條例》規定,除因醉酒導致傷亡的、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犯罪的、自殘或自殺的五種情形外,其余受傷均應認定為工傷。
《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16條之規定,凡排除了第16條規定的五種法定不予認定的情況,不考慮受傷人的主觀是否有過錯,一律認定為工傷。
原勞動部《工傷認定辦法》第14條規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三、案例點評
朱俊才與他人調班,故上述因醉酒導致傷亡的、犯罪的、自殘或自殺的情形皆被排除。根據朱俊才病歷、死亡證明、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保潔公司與朱俊才存在勞動合同關系,朱俊才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依法應當認定為工傷。
保潔公司再次不服,上訴至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日前,二審法院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現實生活中發生的案例形形色色,這起工傷認定行政訴訟案的特殊性是企業認為發生于職工休假期間與他人私自調班,其死亡不應認定為工傷。
一審法院認為,依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除因醉酒導致傷亡的、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犯罪的、自殘或自殺的五種情形外,其余受傷均應認定為工傷。保潔公司所稱朱俊才擅自調班,故上述因醉酒導致傷亡的、犯罪的、自殘或自殺的情形皆被排除。
本案二審審理認定的理由,不僅在法律認定的實體適用上進行了說理分析,即朱俊才確屬上班時間在工作場所,從事清掃道路工作職責時發生交通事故受傷死亡,勞動部門認定其是在工作時間發生事故受傷并無不當。
同時,判決還著重在程序上進行了說理分析,原勞動部《工傷認定辦法》第14條規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本案中,死者親屬向有關工傷認定部門申請工傷認定后,人事勞動保障局就朱俊才發生交通事故死亡等事宜向保潔公司法定代表人進行了調查。二審庭審中,保潔公司明確知道朱俊才家屬申請工傷認定事宜,但保潔公司在行政程序和原審審理過程中均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即朱俊才事故發生當日系休假及私自調班,朱俊才不屬工作時間發生交通事故受傷死亡的證據。因此,保潔公司依法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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