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出租車公司不賠錢,申請工傷又這么難,出租車司機的命就這么不值錢?”5月8日下午,在四川省成都市一環路一個大雜院的一間不到五十平方米的老式房里,剛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遞交工傷認定申請回來的熊智萍,不斷念叨著這樣一句話。自從丈夫和搶出租車的歹徒搏斗不幸遇害后,這個沒有工作又年屆四十歲的女人每天以淚洗面,接連的打擊讓熊智萍一下子蒼老了許多。熊智萍說,丈夫胡旭東開出租車是一家三口惟一的經濟來源。雖然公司安排車輛為胡旭東出了殯,同時還表示將在人道主義上給予一定的經濟援助,但熊智萍卻未能拿到這筆“援助款”。悲痛中的熊智萍鐵了心要為死去的丈夫討個公道,因為她覺得,開出租車的丈夫“每月向公司繳納那么多的規費,不可能出了事就與公司毫無關系”。
在律師的幫助下,熊智萍向胡旭東所在的四川省蘭達實業總公司出租汽車分公司提出了工傷索賠但未果。相關人士表示,“的哥”出事后自行承擔責任已成了出租車行業的慣例。無奈之下,熊智萍正式向成都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遞交申請,要求認定丈夫胡旭東的死亡屬于工傷。據了解,遇害“的哥”家屬以出租車司機與公司構成事實勞動關系為由向勞動保障部門正式申請工傷認定,這在四川省尚屬首例。
法理分析:
考察出租車司機能否構成工傷的問題,前提是確認出租車司機與出租車運營企業是否存在勞動關系。這個問題和上一個疑難點所提及的“關于車輛掛靠其他單位經營車輛實際所有人聘用的司機工作中傷亡能否認定為工傷”的問題頗為相似,這意味著,在一定情況下符合條件的出租車司機也可以比照適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車輛掛靠其他單位經營車輛實際所有人聘用的司機工作中傷亡能否認定為工傷問題的答復》([2006]行他字第17號)中的有關規定 “個人購買的車輛掛靠其他單位且以掛靠單位的名義對外經營的,其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在車輛運營中傷亡的,應當適用《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認定是否構成工傷”執行。
從用工表征上看,出租車司機駕駛的車輛所有權與營運權歸出租車公司所有,出租車司機須經公司統一培訓、考核及格后持證上崗,同時接受出租車公司的規章制度管理,其與運營企業的關系符合《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 (勞社部發[2005]12號)所列舉的“勞動三性”的要求,即“(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以上三條準則也是勞動爭議實務工作中判斷勞動關系成立條件的通說。雖然,現實中出租車司機與運營企業所簽訂的合同大部分冠以“承包合同”的名義,但作為一種法律關系的認定不應只看合同表明的名稱,而應透過現象看本質考察其實際用工性質,方能進一步定性二者之間的合同關系。比如2014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聯合發布的《關于勞動爭議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研討會會議紀要(二)》就毫不避嫌地表明了出租車公司與司機之間當然構成勞動關系的立場,并大膽地認為即使二者之間簽訂了承包合同也照樣按勞動合同處理,期滿后是續簽與否的處理依據均按《勞動合同法》執行。該紀要以法律問答的形式對此表了態,“43、出租車公司與司機簽訂的承包合同、勞動合同期滿后,出租車公司對車輛進行更新,承包金在市政府規定的標準內作相應調整的,勞動者不同意續訂勞動合同,并以用人單位降低勞動合同條件為由,要求用人單位應支付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如何處理?應視為出租車公司維持原勞動合同約定的條件與勞動者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不應支付其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44、出租車司機主張休息日和法定節假日加班費如何處理?出租車行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休息、休假由出租車司機自行安排,故對出租車司機主張休息日和法定節假日加班費的不予支持”。
從國家層面上看,根據《建設部、交通部、財政部、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公安部關于進一步加強城市出租汽車行業管理工作的意見》(建城[2002]43號)五部聯合發文的精神,“各地經營企業應與駕駛員簽訂勞動和經濟合同,并向駕駛員告知合同的主要條款。各城市可結合實際情況推行示范合同。企業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為駕駛員及時、足額地繳納養老、醫療、失業等社會保險金”,眾所周知有勞動關系才是及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金的前提,五部強調出租車經營企業須與駕駛員簽訂勞動合同并依法繳納社保,足見五部委認為出租車行業應納入勞動法調整的意向。其后,國務院以中央人民政府的高度再次就此問題發文,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規范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辦發[2004]81號)規定“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依法理順出租汽車企業與司機的勞動用工關系,切實保障司機的合法權益。出租汽車企業必須依法與司機簽訂勞動合同,并向司機詳細解釋合同的主要條款。有關部門要結合實際情況制訂示范合同,加強合同管理,有條件的地區可積極推行集體協商、集體合同制度,依法通過集體協商,保障司機勞動報酬、保險福利等權益。出租汽車企業要依法參加社會保險,按照國家規定為司機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養老、基本醫療、失業等保險費。有關部門要加大檢查力度,對不按規定執行的企業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取消其經營權,并予以處罰”。此外還有《關于規范出租汽車行業管理專項治理工作的實施意見》(建城[2006]107號),以及各地方政府工作部門根據上級文件的精神相繼出臺的系列規章,均對該問題進一步細化闡述。從以上所列舉的各部委文件來看,我國在國家層面上的處理口徑是要求出租車企業與出租車司機建立勞動關系的,而不允許企業以掛靠、買斷等形式侵犯司機的勞動權益,勞動關系的確立將進一步作為認定工傷的基礎。
筆者觀點:
但是,現實中卻不難看出,出租車司機在運營中具有極大的靈活性和自主性,儼然就是一個包車的“小老板”,不少出租車司機為了更大限度地利用車輛謀利甚至在休息空閑時段將車輛“轉包”給第三人運營,自己收取一定數額的租金,因此衍生出“副班司機”、“夜班司機”的職業。這種運作模式實際上與承包掛靠是極其相似的,而“副班司機”簡直就是“掛靠車輛實際所有人聘用的司機”的翻版。然而,出租車司機、“副班司機”與出租車運營公司的勞動關系實際上難以操作,勞動保障方面關于工作時間、加班費、年休假、休息權等方面的問題更是無從談起。試問,強令出租車司機在客流量巨大的節假日里空車閑置去“享受”他的“黃金周”,或因此責令作為用人單位的出租車公司為法定節假日里樂此不疲地攬客營利的出租車司機發放三倍加班工資,又如何能稱之為公平呢?
如此種種,考察出租車司機是否構成工傷這個問題遠不是依據幾個部委文件確認了勞動關系即可“一刀切”地附帶認定工傷的,如何合理合法地協調出租車司機與出租車運營公司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才是具體進行工傷認定的關鍵,目前來看,無論是國家層面還是地方層面的相關文件,都不具有真正意義的法律效力,只能作為一系列政策文件精神來看待,這就是需要有權機關通過系統的有針對性的高層次的立法來統籌解決的。因此,筆者強烈呼吁國家能針對出租車行業的勞動管理關系出臺相應的法律予以規范,進一步平衡勞資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如果一定要在出租車司機的勞動關系和工傷認定問題上給予一個明確的表態,筆者傾向認為:
1、如果出租車公司根據出租車司機每月運營額度收取相應比例管理費用的,應當認為司機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司機請求確認與出租車公司存在勞動關系的,應予支持。
2、如果出租車公司每月定額收取相同數額的管理費用,此外不再過多干涉出租車司機的運營自由,則認為司機不受公司具體勞動管理,司機請求確認與出租車公司存在勞動關系的,不予支持。
3、在確立了勞動關系的前提下,出租車司機請求工傷認定且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的,應予支持。
4、“副班司機”的工傷認定取決于正班司機的勞動關系是否成立,并比照適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2006]行他字第17號)的精神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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