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之夫商某生前是某物流公司的司機,2007年9月27日3點15分,商某駕駛貨車至江西省南昌市新建縣送貨期間,在320國道厚堡亭路段行走橫過馬路時,被贛CE6619大型貨車碰撞當場死亡。 2008年6月30日,宋某向某區人力和社會保障局申請認定商某死亡為工傷。該區人力和社會保障局作出了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商某死亡構成工傷。某物流公司不服,提起訴訟。 2009年9月15日,某區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決,撤銷了工傷認定決定書,并責令某區人力和社會保障局于判決生效后60日內對宋某之夫商某的死亡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 2009年11月 27日,某區人力和社會保障局依據宋某的二次申請作出了工傷認定決定書,2010年3月11日,某區人力和社會保障局自己撤銷了工傷認定決定書。 2010年4月27日,某區人力和社會保障局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某物流公司提起行政復議,后被維持。某物流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依法撤銷某區人力和社會保障局最后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其理由主要是認定商某所受傷害構成工傷,明顯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并且違反法定程序,嚴重侵犯了其合法權益。
工傷認定的前提為勞動關系的存在。本案爭執焦點為個人購買的車輛掛靠其他單位經營的,車輛實際所有人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是否形成勞動關系以及司機在工作中傷亡能否認定為工傷的問題。
一種意見認為,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應認定為工傷。理由為車輛實際所有人將自己購買的車輛掛靠其他單位,雇用司機駕駛,車主與司機之間形成了直接的雇傭關系;車輛實際所有人對外亦以掛靠單位的名義從事貨運服務,掛靠單位按車定期收取掛靠費,掛靠單位與司機之間形成事實上勞動關系。因此,司機在運營中傷亡的,屬于《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的調整范圍,應依法認定工傷。
另一種意見認為,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未形成事實勞動關系,不應認定為工傷。理由為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勞社部發[2005]12號《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1條的規定,非個體工商戶車主購買的車輛掛靠其他單位且以掛靠單位名義對外經營,其聘用的司機不受掛靠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的管理、不接受掛靠單位的勞動安排、不領取掛靠單位的勞動報酬、其所提供的勞動不是掛靠單位業務組成部分,該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不具有勞動關系。因此,司機在運營中傷亡的,不屬于《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的調整范圍,不能認定為工傷。
這個問題涉及兩個層次:第一層次為車輛所有人和掛靠單位之間簽訂掛靠協議,訂立權利義務關系;第二層次為車輛所有人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是否形成勞動關系,車輛所有人和掛靠單位之間簽訂的“掛靠期間發生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的損失均由車輛所有人自負”的協議能否對抗第三人——司機。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的關系成為關鍵點。《勞動法》第2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適用本法。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法執行。”修訂前的《工傷保險條例》第2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所規定用工單位和職工的范疇,尚難以推理出特殊情形的掛靠問題。
勞動工傷律師表示修訂前的《工傷保險條例》第61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勞社部發[2005]12 號《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1 條規定:“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1)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2)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3)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車輛實際所有人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關系符合第(1)項,第(2)項從表象看似不符,但實質可以推定為間接地適用于受雇司機。雖然司機為車輛所有人聘用,但車輛所有人以掛靠車隊名義對外運營,車輛所有人在車輛運營中使用的人員,應視為掛靠車隊的人員,自當受用人單位各項規章制度的制約,間接從事用人單位安排有報酬的勞動。如此,也就符合第(3)項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的組成部分。鑒此,可以認為車輛所有人將車輛掛靠其他單位,并以掛靠單位名義運營,車輛所有人在車輛運營中使用的人員,應視為與車輛掛靠單位形成勞動關系。理由為:第一,車輛所有人以掛靠單位名義運營,屬于對運輸許可的借用或租用,違反了道路運輸條例和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其經營行為屬于非法經營,車輛所有人不屬于合法的用工主體,其招用的司機與車輛掛靠單位形成了勞動關系,用工主體責任應當由掛靠單位承擔。 第二,車輛所有人與掛靠單位之間簽訂的“掛靠期間發生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的損失均由車輛所有人自負”的協議不能對抗第三人,其非法經營行為不受法律保護,更不能對抗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第三,《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宗旨均為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保護弱勢群體的利益。當然并不是不保護用人單位的利益,用人單位的利益必須是合法情形,掛靠行為屬于違法行為,自當予以規范,而不能使規避法律的行為得到支持。
2007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作出[2006]行他字第17號“關于車輛掛靠其他單位經營車輛實際所有人聘用的司機工作中傷亡能否認定為工傷問題的答復”:個人購買的車輛掛靠其他單位且以掛靠單位的名義對外經營的,其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在車輛運營中傷亡的,應當適用《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認定是否構成工傷。
就本案而言,某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書認為,申請人提供的證據“婚姻登記證明”,能夠證明申請人與商某為夫妻關系,可以作為申請主體。貨車所有權為某物流公司,張某證明本人與商某當時為同車司機,共同駕駛貨車至江西省南昌市送貨時,商某發生交通事故死亡,交通事故認定書與證人證言、申請人陳述相互印證申請人主張的事實,本委對張某的證言予以采信。被申請人某物流公司提供了生產工具(汽車),商某為本車司機,被申請人未提供此車以承包等形式給有用工資格的組織或個人,被申請人應該承擔用工主體責任。依照《山東省勞動爭議仲裁證據規則》第4條、第 25條,《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的規定,裁決確認申請人商某生前與被申請人某物流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某物流公司收到仲裁裁決書后,未在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起訴,該裁決書已生效。根據上述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2006]行他字第17號答復,也應認定商某與某物流公司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某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依據生效勞動裁決書、新建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某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張某的調查筆錄等證據認定商某因工死亡事實清楚。某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是根據某區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作出的,雖然未在判決指定時間內作出,但該瑕疵不足以影響對商某的工傷認定結論。某物流公司關于商某是送貨期間一個人橫穿馬路被車撞死,不是為完成工作任務的理由不合情理,亦無事實依據。商某系為完成工作任務,在駕車送貨期間發生交通事故死亡,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5)項之規定,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認定為工傷。該工傷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一、二審法院最終判決駁回某物流公司要求撤銷工傷認定書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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