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富陽市盈泰紙業有限公司訴 富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行政確認案——冒用他人身份的職工能否認定工傷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裁判要旨】
一、勞動者冒用他人身份進入用人單位工作,雙方建立事實勞動關系;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二、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提供的假身份信息為其繳納工傷保險的,勞動者有權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案例索引】
一審:富陽市人民法院(2012)杭富行初字第15號(2012年12月5日)。
二審: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浙杭行終字第16號(2013年2月22日)。
【案情】
原告:杭州富陽市盈泰紙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盈泰公司)。
被告:富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富陽市社保局)。
第三人:周大慶。
周大慶的妻子韋柳沙于2011年10月份進入盈泰公司工作,2012年2月20日韋柳沙以韋秀娟的名義與盈泰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盈泰公司為“韋秀娟”繳納了工傷保險。同年4月22日7時30分,韋柳沙在騎電動自行車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經搶救無效死亡。該事故經富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韋柳沙不負事故責任。5月23日,周大慶向富陽市社保局申請工傷認定,富陽市社保局于當日向盈泰公司發出舉證通知書,要求其于2012年6月1日前提供有關證據,逾期或拒不舉證的,將根據受害方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盈泰公司接到通知后于2012年5月27日向富陽市社保局提供了一份其自行打印的認為公司無韋柳沙此人,上班的是韋秀娟的材料,以及韋秀娟的身份證、與韋秀娟簽訂的勞動合同。富陽市社保局經調查后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富人社傷認字[2012]2084號工傷認定決定書(以下簡稱2084號工傷認定決定),認定盈泰公司職工韋柳沙為工傷。盈泰公司不服該工傷認定,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
【審判】
富陽市人民法院審理認為:韋柳沙雖以韋秀娟的名義與盈泰公司簽訂勞動合同,但事實上提供勞動的是韋柳沙,韋柳沙與盈泰公司建立了事實勞動關系。韋柳沙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亡,且其本人不負交通事故責任,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應當認定為工傷的規定,富陽市社保局收到周大慶的申請后,通過調查作出韋柳沙為工傷的工傷認定決定書,事實清楚,證據確實,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盈泰公司提出韋柳沙發生交通事故時不是在上班途中的訴訟理由,富陽市社保局對韋柳沙發生交通事故是否在上班途中的事實已進行了調查,根據調查結果,可以認定韋柳沙系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且富陽市社保局在工傷認定時,已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向盈泰公司發出舉證通知書,但盈泰公司未在舉證通知規定的期限內提供韋柳沙并非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的證據。因此富陽市社保局根據申請人提供的證據及通過調查作出認定,符合法律規定,盈泰公司的該主張不予采納。據此,富陽市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維持富陽市社保局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的2084號工傷認定決定。
盈泰公司不服原審判決提出上訴稱,韋柳沙發生交通事故死亡不應認定為工傷,主要理由是韋柳沙進入上訴人公司上班,提供的身份證及勞動合同與工資表上的署名用的都是“韋秀娟”,認為韋柳沙冒用“韋秀娟”身份,存在嚴重欺詐行為,其與上訴人的勞動合同關系不能得到確認。故請求撤銷(2012)杭富行初字第15號行政判決;撤銷2084號工傷認定決定。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查明:韋柳沙冒用其妹韋秀娟的身份與盈泰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并實際履行,盈泰公司為“韋秀娟”繳納了工傷保險。富陽市社保局對上述事實進行了調查認定,并作出了認定工傷的決定。但是在盈泰公司為韋柳沙申請工傷保險待遇時,富陽市社保中心認為工傷職工韋柳沙與繳納工傷保險的職工韋秀娟二者身份不能對應,拒絕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補助金。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訟爭對象雖系富陽市社保局作出的2084號工傷認定決定,但引發訴訟的實質爭議焦點卻是韋柳沙能否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以及由誰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工傷認定與工傷保險待遇核定雖為兩個獨立的具體行政行為,但構成了前后銜接相互關聯的行政過程。富陽市社保局在工傷認定階段查明了冒用身份的事實,而富陽市社保中心卻以身份不能對應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社保部門在行政過程的兩個階段,對同一事實作出了不同的法律判斷,是導致本案訴訟發生的根本原因。鑒于本案的特殊情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組織用人單位、社保部門進行協調,在厘清案件事實,闡明法律關系的基礎上,社保部門最終為韋柳沙落實了工傷保險待遇,盈泰公司也向法院申請撤回了上訴。
【評析】
工傷認定案件本身的法律適用一般比較簡單,但有時涉及的利益關系卻十分復雜。在司法實踐中要達到切實化解矛盾糾紛的效果,需要考慮多層次的法律關系。本案所涉情況就需要解決三方面的問題:雙方的勞動關系如何確定;勞動者發生工傷事故受到傷害的,冒用身份的事實是否影響工傷認定結論及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一、冒用身份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間建立事實勞動關系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26條第1款第(1)項的規定,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勞動合同無效。因此,勞動合同的訂立,應當建立在雙方平等自愿、誠實信用的基礎上,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的基本身份信息、勞動技能等與訂立合同直接相關的情況,勞動者如果故意提供虛假信息,就會因存在欺詐行為而導致勞動合同無效。但是,勞動合同無效與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根據勞動合同法第7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也就是說,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是否存在實際用工的事實,是確定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唯一標準。因此,即使勞動者假冒他人身份的欺詐行為導致勞動合同無效,但只要該勞動者為用人單位實際提供了勞動,雙方就建立了事實勞動關系。本案中,韋柳沙冒用韋秀娟的身份與盈泰公司簽訂勞動合同,該勞動合同雖然無效,但并不影響雙方已建立事實勞動關系的認定。
二、冒用身份的職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與原《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相比,《工傷保險條例》擴大了認定工傷的范圍,立法精神在于更好地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1.《工傷保險條例》與《工傷認定辦法》擴大了工傷保險對象的覆蓋范圍。前者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后者則規定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也就是說,工傷保險法律規定中的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勞動者。本案中,韋柳沙雖然冒用他人身份,但與盈泰公司之間建立了事實勞動關系,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法律意義上的職工。
2.《工傷保險條例》放寬了認定工傷的具體條件,限縮了不認定工傷的法定情形。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6條的規定,只有職工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殘或者自殺的,才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職工在工作中的其他過錯,不影響對傷害事實及其與從事工作之間因果關系的認定,也不能作為否定工傷的正當理由。本案中,韋柳沙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6)項規定的認定工傷的情形。雖然韋柳沙冒用他人身份存在過錯,但這種過錯屬于民事欺詐行為,不影響對其工傷的認定。
三、冒用身份的職工發生工傷的有權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實踐中,對于冒用身份的職工發生工傷后是否可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存在較大爭議。一種觀點認為,職工未提供本人真實身份信息,導致公司不能以其本人名義繳納工傷保險費的,過錯責任在于職工本人,由此造成無工傷保險記錄并且不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法律后果應由職工自己承擔。第二種觀點認為,職工冒用他人身份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存在過錯,但用人單位未盡到必要的審查義務亦存在過錯,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應由雙方根據過錯比例分擔。第三種觀點認為,我國勞動立法承認并保護事實勞動關系,事實勞動關系中的職工與用人單位均受《工傷保險條例》的保護。在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情況下,職工被認定為工傷后應當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我們同意第三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冒用他人名義的職工確實存在過錯,但該過錯在認定勞動關系和認定工傷的環節中均予以免責,卻在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環節中得到強調,沒有法律依據。勞動關系和工傷一旦確定,勞動者依法就應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這是勞動者的基本權利,沒有法律的明確規定,不能用任何理由非法剝奪。
其次,根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用人單位應當為本單位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對于非本單位職工的,用人單位沒有繳費義務。因此,用人單位根據職工提供的虛假身份信息,錯誤地以他人名義為該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其真實意思表示的投保對象仍為該職工,而非被冒用身份的人,即冒用身份的職工與社保部門之間在事實上成立了工傷保險關系。在事實勞動關系及事實工傷保險關系存在的情況下,社保部門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明顯缺乏依據。
第三,工傷保險目的就是為了保障工傷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因此,用人單位依法履行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義務后,在職工發生工傷時就不應再承擔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相關費用。盡管用人單位在招錄職工時,對應聘者提供的信息應當進行必要的審查,但用人單位并非具有法定職權的國家機關,其辨別能力有限,其審慎的注意義務亦應有限,不能對其苛以過高的義務。如果僅因用人單位在參保時錯誤使用了職工提供的虛假身份信息,而否認其為該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事實,不僅無法保障工傷職工及時得到救助,對用人單位來說也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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