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劉某在共和煤業有限公司從事采煤期間被診斷為一期塵肺,并被認定為工傷。自2010年2月起,劉某開始在獅子山煤業有限公司從事采煤工作,劉某在入職前體檢和工傷保險參保體檢時均未查出患塵肺病。2013年劉某被診斷為煤工塵肺叁期,經大足人社局認定,確認劉某所患塵肺叁期為工傷。2014年11月25日,大足人社局以“同一受傷部位不能進行重復認定”的原則為由,作出了撤銷劉某塵肺叁期的工傷認定通知。劉某對此不服,于2014年12月23日向重慶市大足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依法撤銷該通知。
【分歧】
一種意見認為,劉某所患塵肺叁期不應認定為工傷。另一種意見認為,劉某塵肺叁期應認定為工傷。勞動者因患職業病被認定為工傷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與原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后,又到其他用人單位從事與職業病相關的工作,期間所患職業病加重的,應認定為工傷。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是:
1.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與職業病鑒定書的效力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將患職業病列為認定工傷的情形之一,在職業病工傷鑒定中,患病勞動者進行職業病鑒定是認定工傷的前提。根據《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依法取得的職業病診斷證書或職業病鑒定書”是認定患職業病為工傷的依據,這里的“依法”包括兩層含義,其一,職業病診斷書或鑒定書應由合法的診斷或鑒定機構按照相關規定和程序作出。其二,相關當事人對職業病診斷(鑒定)結論有異議,應在法定期間內申請重新鑒定,當事人對鑒定結論無異議,或經再鑒定程序終結的,該證明(鑒定)書即可成為社保部門認定工傷的事實依據。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社會保險部門不再進行審查核實”。
由于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職業病診斷鑒定書是由經批準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嚴格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等規定作出,故其可以作為社保部門認定勞動者是否患職業病的證據。
根據立法本意可推知,在患職業病工傷認定中,社保部門對依法作出的職業病診斷證明(鑒定)書應進行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也即社保部門對勞動者患職業病的事實無需再進行調查核實。本案中,相關當事人并未對劉某塵肺叁期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提出異議,可以確認該證明書已具備法律效力。而社保部門依據該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認定劉某塵肺叁期屬于工傷的確認行為,也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
2.“同一部位不能重復認定工傷”原則的審查
按照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適用法律、法規是否正確是審查行政行為合法的內容之一,也是“法無規定不可為”行政行為實施原則的要求和體現。行政機關實施對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的行政行為,應當有法律、法規的明確規定與授權。
在工傷認定中,工傷保險條例僅規定了患職業病是認定工傷的情形之一,但對于患職業病屬于同一病情加重,或是患不同種類職業病等情況未予以區分。
本案中,大足人社局援引“同一部位不能重復認定工傷”原則作為撤銷劉某塵肺叁期工傷認定的依據,但并未舉證證明該原則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故其撤銷工傷認定的行政行為缺乏依據,應予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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