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陳某某至徐州市某公司工作,該公司按照低于其實際工資的標準為其繳納了工傷保險。2013年2月,陳某某在工作過程中受傷。后認定為工傷,等級為九級傷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給付了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7775元。此后,雙方就差額部分的賠償事宜協商未果,陳某某遂申請勞動仲裁,仲裁委對申請人要求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部分21123元的主張未予支持。陳某某對勞動仲裁結果不服,將公司起訴至法院。
【爭議焦點】
因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用產生的工傷待遇差額部分,勞動者能否要求其補足?
【分歧】
原告認為,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四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三條、第十條之規定,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關于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的征繳規定執行。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因此,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時,應如實申報職工工資總額。本案中,因用人單位故意少報工資基數的行為造成其工傷待遇降低的差額部分,應由用人單位承擔。
被告公司方面認為,根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蘇高法審委[2004]4號)第三條之規定:“涉及城鎮企業繳納基本養老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的爭議,如用人單位已經整體參加社會統籌保險的,無論勞動者起訴用人單位還是社會保險機構,人民法院均不應作為勞動爭議案件受理。”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觀點:根據《江蘇省實施〈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細則》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申請人的該項請求不作為勞動爭議處理,應通過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尋求權利救濟。
一審法院觀點: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孫色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勞動者因繳費基數等發生爭議的,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圍,勞動者應向相關部門申請解決。故原告關于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的主張,本院不予理涉。
【律師觀點】
這是筆者實際經辦的案例。對此類案件,實務中很多地方法院往往持不屬于勞動爭議審理范圍,應由勞動行政部門處理的觀點。本案中,一審法院的做法即具有很強的代表性。因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用產生的工傷待遇差額部分,勞動者究竟能否要求其補足?一直存在爭議。筆者認為,對勞動者的該項主張應予支持。主要理由如下:
一、從現行有效的法律規定角度分析
1.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社會保險法》第八十三條第3款之規定,均將此類案件列入法院審理的范圍。即便最高院已出臺的四個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也未予以明確排除。
2.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對于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勞動者發生工傷后的工傷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則由于用人單位少繳工傷保險費所產生的差額部分,自然也應由用人單位承擔,這已非單純社保繳費基數的爭議。
3.即便用人單位補繳了工傷費用,實務中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亦不會為用人單位的過錯買單,即不會按照補繳后的基數為標準為重新核定工傷待遇。勞動者發生工傷,本身已很不幸,而這種司法審判中的踢皮球做法,只能使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更難得到保障,直接影響了社會的和諧穩定。
4.根據人社部2013年9月26日發布的《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0號)第四條之規定,用人單位初次申報后,其余月份相關申報事項發生變動的,應申報變動情況。故,用人單位在初次申報后,應及時根據勞動者的工資變動情況據實申報。本案中,用人單位并未能盡到上述法定義務,致使原告未能足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被告理應承擔差額填補責任。
二、從實務中的判例角度分析
為此,筆者檢索了相關案例。據《中國法院網》、《人民法院報》等媒體刊載的案例來看,已出現了不少支持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補足工傷待遇差額的判例。
三、從司法判決的社會導向性角度分析
引導社會價值取向是司法審判的一項重要功能。用人單位不依法繳納社保費用的行為既違反了行政管理法規又構成對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侵犯,而這種司法實務中的踢皮球做法,無疑會使用人單位不足額繳納社保費用的違法行為更加有恃無恐。
綜上,筆者認為,被告作為用人單位應當以原告的實際勞動報酬為標準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工傷保險費用。而由于用人單位過錯,致使原告未能足額享受工傷待遇,對其差額部分,理應由被告承擔補足責任。
此外,從切實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制統一,以及構建和諧社會的角度出發,建議最高人民法院能通過司法解釋或者指導案例等形式予以明確,以終結此種情形下各地法院判決不一的混亂不堪狀況。
(作者:張學偉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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