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用人單位未在法定期限內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雙方均將勞動合同的簽字日期倒簽在法定期限之內或者雙方約定的勞動合同期間包含了己履行的事實勞動關系期間,應視為雙方自始簽訂了勞動合同,用人單位無需再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
【基本案情】
孫某于2008年9月18日人職某管理咨詢有限公司,雙方于2009年3月4日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約定的期限為2008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后孫某申請仲裁,要求某管理咨詢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0月18日 至2009年3月4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
【裁判結果】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判認定,某管理咨詢有限公司與孫某簽訂的書面勞動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該合同寫明,勞動合同期限從2008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依法應認定上述期間雙方已簽訂勞動合同。孫某要求某管理咨詢有限公司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實務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倒簽勞動合同情況下,用人單位是否仍需支付之前未簽勞動合同期間的二倍工資。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現實中,用人單位常常由于各種原因,未能依法及時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而是超過法定的一個月期限之后才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而在補簽勞動合同時,又經常會遇到雙方均將勞動合同的簽字日期倒簽在法定期限之內或者雙方約定的勞動合同期間包含了巳履行的事實勞動關系期間的情況,即所謂的倒簽勞動合同。在此情況下,用人單位是否仍需按其實際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時間向勞動者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期間的二倍工資?對此,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雙方補簽勞動合同的行為不能改變之前雙方未簽勞動合同的事實,勞動者在未簽勞動合同當時得不到勞動合同的保護,用人單位仍需支付之前未簽勞動合同期間的二倍工資。另一種意見則認為,雙方后來補簽的勞動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是合法有效的。該份勞動合同確認了勞動者的真實入職時間為勞動合同期限的起算時間,約定了雙方的權利義務,勞動者依據該份勞動合同足以保護其權益,用人單位實際上還是完全履行了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義務,無需支付之前未簽勞動合同期間的二倍工資。
我們認為,雖然用人單位未在法定期限內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雙方在未簽勞動合同的情況下仍維持勞動關系,并且最后達成一份對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的權利義務均全面規定的勞動合同,已經以雙方的努力對無勞動合同約束的狀態做了最好的救濟。作為裁判者的法院無需對一份表達雙方真實意思且不違法的合同效力進行干涉。如判決用人單位在此情況下仍需承擔未簽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1)對用人單位有失公平; (2)不利于勞動關系的穩定,雙方可能會由于對勞動合同某些條款存在爭議而需進行協商,在法定期限之后雙方協商一致后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如在此情況下,仍要求用人單位支付二倍工資,則可能造成用人單位對于在法定期限內無法協商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一律予以解雇,從整體上不利于勞動者的就業和勞動關系的穩定;(3)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勞動者在此份勞動合同上簽字的行為表明其已放 棄了要求用人單位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期間二倍工資的權利,現再支持勞動者要求二倍工資的請求將變相鼓勵不誠信的行為; (4)會鼓勵相同情況下的勞資雙方無需將勞動者之前的工作期限寫人勞動合同,對勞動者權益的保護更加不利。因此,我們認為,在雙方均倒簽勞動合同的情況下,除非勞動者有證據證明該勞動合同簽訂時存在欺詐、脅迫或乘人之危的情況,否則應視為雙方自始簽訂了勞動合同,用人單位無需再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作者單位:深圳中院勞動爭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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