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申請人丁某于2003年8月1日與A公司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被派遣至郵政B公司工作。在職期間,A公司為其支付工資、繳納社會保險。
丁某申請稱:其為退役士兵身份,當年是被分配至郵政系統工作,但于2003年8月1日與A公司簽訂了勞務派遣合同,被派遣至郵政B公司工作。經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政府信息公開,我得知A公司2002年至2003年期間不具備勞務派遣資質,2002年至2008年期間未取得政府合法的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及職業介紹許可。現申請仲裁,請求確認2003年8月1日與A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無效。
A公司辯稱:丁某于2003年8月1日入職我單位,丁某作為復員軍人,按照國家規定應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我單位按照規定與其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我單位1998年9月成立,當時勞務派遣屬于新鮮事物,且當時對勞務派遣并未有具體要求,后國家出臺相關法律政策,我單位在規定時限內辦理了相關派遣許可證,符合國家規定。
庭審中,A公司認可2002年至2003年期間未取得《勞務派遣資質證書》,但主張其行為并未違法,提交以下證據佐證:
1、《北京市勞務派遣組織管理暫行辦法》(京勞社就發[1999]39號)。其中,第四條規定:“開辦勞務派遣組織,由主辦單位按隸屬關系經區縣勞動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市屬企業主管部門審核后,向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申請,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自接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核發《北京市勞務派遣資質證書》”、第十五條規定:“《資質證書》實行年檢制度。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每年4季度根據勞務派遣組織招用下崗職工的情況對核發的《資質證書》進行年檢,年檢不合格或未進行年檢的《資質證書》自行失效,不能享受營業稅補助和所得稅的優惠政策”,A公司主張2004年前并未有相關法規政策禁止未取得《北京市勞務派遣資質證書》的企業從事勞務派遣行為。
2、《關于對從事勞務派遣專項業務的職業介紹機構進行資格認定的通知》(京勞社服發[2004]169號)第一條規定:“職業介紹機構開展勞務派遣業務實行專項管理,取得《北京市職業介紹(勞務派遣機構)許可證》的,方可從事勞務派遣業務活動”、第七條規定:“本通知印發后,根據《北京市勞務派遣組織管理暫行辦法》(京勞社就發[1999]39號)取得勞務派遣企業資質證書的企業,應于2005年3月31日前,到企業注冊地的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換領《北京市職業介紹(勞務派遣機構)許可證》。自2005年4月1日起,未取得《北京市職業介紹(勞務派遣機構)許可證》的,不得開展勞務派遣活動”。
該通知于2004年11月25日正式頒布施行,A公司主張該通知頒布后,政策法規明令禁止未取得《北京市職業介紹(勞務派遣機構)許可證》的企業開展勞務派遣活動,該公司已于2003年下半年申請辦理《資質證書》,2003年12月31日取得《北京市勞務派遣資質證書》,并于2004年換領了《勞務派遣許可證》。
丁某主張A公司2013年、2014年沒有勞務派遣資質,A公司認可2013年、2014年沒有取得勞務派遣資質,主張其依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決定關于:“申請經營勞務派遣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注冊資本不得少于人民幣200萬元;(二)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固定的經營場所和設施;(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勞務派遣管理制度;(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之規定,其單位自認無法獲取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相應條件,該決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本決定施行前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單位,應當在本決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法取得行政許可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方可經營新的勞務派遣業務”,A公司于2014年7月正式停止勞務派遣行為。
【處理結果】
駁回丁某的仲裁請求。
【爭議焦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以下幾點:
一、《北京市勞務派遣組織管理暫行辦法》(京勞社就發[1999]39號)中關于企業取得《北京市勞務派遣資質證書》從事派遣行為的適用問題;
二、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三、確認勞動合同無效的幾個要素。
【案件評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A公司2002年至2003年期間未取得《勞務派遣資質證書》,但依據《北京市勞務派遣組織管理暫行辦法》(京勞社就發[1999]39號)的相關規定,未取得《資質證書》的企業從事勞務派遣行為不能享受營業稅補助和所得稅的優惠政策,并未有相關法規政策明令禁止未取得《資質證書》的企業從事勞務派遣行為。
《關于對從事勞務派遣專項業務的職業介紹機構進行資格認定的通知》(京勞社服發[2004]169號)明確規定“取得《北京市職業介紹(勞務派遣機構)許可證》的,方可從事勞務派遣業務活動”、“自2005年4月1日起,未取得《北京市職業介紹(勞務派遣機構)許可證》的,不得開展勞務派遣活動”,此時方有禁止性條款,但依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則,此后出臺的法規相關政策均不能說明A公司2002年至2003年期間未取得《勞務派遣資質證書》從事勞務派遣行為具有欺詐的性質。
A公司2013年、2014年沒有勞務派遣資質,但依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決定,A公司自認不具備繼續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條件,其依照“本決定施行前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單位,應當在本決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法取得行政許可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方可經營新的勞務派遣業務”的要求,于2014年7月前停止勞務派遣行為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A公司2002年至2003年期間未取得《勞務派遣資質證書》及2013年、2014年沒有勞務派遣資質從事勞務派遣行為均不能作為丁某關于A公司對其進行欺詐的相關依據。丁某雖主張復員后被分配至郵政系統工作,于2003年8月1日與A公司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但未就簽訂勞動合同時A公司及郵政B公司存在脅迫情形,其作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與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為其本人的意思表示,在職期間A公司為其支付工資、繳納社會保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丁某主張勞動合同無效不符合其中規定的情形,則其要求確認與A公司2003年8月1日簽訂勞動合同無效的仲裁請求無依據。鑒此,東城區勞動人事仲裁院審理后作出裁決,對丁某的請求不予支持。(東城區仲裁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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