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清河法院判決王某訴福滿多公司勞動爭議糾紛案
裁判要旨
確因客觀原因導致計算標準不清楚、有爭議,使得用人單位未能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或未繳納社會保險的,不能作為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經濟補償的理由。
【案情】
原告王某系被告福滿多公司員工。2011年12月5日,被告公司生產現場的三樓PVC落水管道發生火情,公司認定系由原告在禁煙區吸煙所致。同月26日,被告以此為由向原告作出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自此停發原告工資并不再繳納社會保險。2012年1月,原告向仲裁委申請撤銷《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同年9月,仲裁委裁決撤銷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被告隨即函至原告要求其繼續工作并同意為之辦理勞動爭議期間的工資和社會保險,原告收函后復函被告以其在作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后未發工資亦未繳納社會保險為由要求解除勞動合同。嗣后,原告因經濟補償金等問題與被告發生爭議并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18700元,后仲裁委作出裁決駁回了原告的申請,原告不服裁決遂訴至法院。
【裁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福滿多公司在原、被告存在勞動爭議期間未支付原告工資和未繳納社會保險,后原告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被告書面復函要求原告繼續工作并同意為之辦理勞動爭議期間的工資和社會保險事宜,該情形并非用人單位有悖誠信從而拖欠支付或者拒絕支付,也并非其主觀惡意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和未繳納社會保險,不能作為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理由,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應不予支持。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用人單位在向勞動者作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至該通知被依法撤銷期間未向勞動者發放工資以及繳納社會保險,是否可作為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并據此要求經濟補償金的理由。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有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等違法情形時,勞動者可以即時解除勞動合同并主張經濟補償金。用人單位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系全面履行勞動合同義務的體現,用人單位因主觀原因,惡意拖欠勞動者工資或逃避應繳納的社會保險,則法律賦予了勞動者即時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經濟補償金的權利。但是,勞動合同作為一項長期的、持續性的合同關系,必然建立在合同雙方彼此信賴的基礎之上,只有合同雙方謹守誠實信用原則,才可能維持這一合同信賴關系。故勞動者在行使即時解除權時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而不能任意甚至惡意地解除勞動合同。
本案用人單位以勞動者嚴重違反了公司規章制度為由向其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勞動者不服并向仲裁委申請撤銷該通知。該期間雙方的勞動關系尚未終止,雙方處于勞動爭議期間,勞動者亦未為單位提供勞動,雙方對于是否應支付勞動報酬以及繳納社會保險是存在爭議的。后來在解除通知被撤銷后,用人單位亦同意為勞動者依法辦理勞動爭議期間的工資和社會保險,故該情形并非用人單位因主觀惡意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或未繳納社會保險,此時,勞動者若以《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要求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經濟補償金顯然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若法院對之予以支持將不利于實現勞資雙方的利益平衡以及維護勞動合同的穩定。(江蘇法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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