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原告王某甲系乙公司員工。2011年12月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傷,后經蘇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2013年11月27日經仲裁裁決,乙公司應支付王某甲工傷待遇共人民幣102103.19元,后經法院強制執行,乙公司并無可供執行的財產。原告隨后申請被告蘇州高新區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先行給付工傷保險待遇,被告對此并未作出處理,原告遂訴至法院。
爭議焦點:被告蘇州高新區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是否構成不履行工傷保險待遇先行支付的法定職責。
法院判決:被告蘇州高新區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內向原告王某甲履行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法定職責。
案件評析:
實務中探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是否應當履行工傷保險待遇先行支付職責,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常以本地區尚未出臺具體的工傷保險先行支付的實施細則抗辯,上述理由實際并不成立。《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暫行辦法》第六條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也規定,職工被認定為工傷后,用人單位拒絕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費用的,或者依法經仲裁、訴訟后仍不能獲得工傷保險待遇,法院出具中止執行文書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可以持工傷認定決定書和有關材料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書面申請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上述法條均自2011年7月1日開始施行,本案原告工傷發生在2011年12月,故本案被告應依據上述法條承擔工傷保險先行支付的法定職責。本案中,原告經過仲裁程序后,因用人單位拒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而申請法院執行,且該執行被依法終結,法院出具了終結執行裁定書,原告未從執行程序中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其情形符合上述法律法規要求的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條件。被告應按相關規定審核后予以支付。
《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暫行辦法》第七條規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到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根據第六條規定提出的申請后,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向用人單位發出書面催告通知,要求其在5個工作日內予以核實并依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告知其如在規定期限內不按時足額支付的,工傷保險基金在按照規定先行支付后,取得要求其償還的權利;第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照第七條規定按時足額支付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社會保險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項目中應當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項目。被告在原告已符合先行支付條件并提交了相關材料的情況下,未依照上述規定執行,構成行政不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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