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08年1月1日,小蘇入職某技術公司擔任主管,簽訂了一份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限為兩年,試用期為六個月。小蘇試用期月工資為4800元,試用期滿后月工資為6000元。2008年6月1日,小蘇在該公司工作了五個月后,認為公司不符合其職業規劃而辭職。隨后,小蘇聽朋友說,該公司違法約定試用期,應支付賠償金。小蘇于是向公司主張權利,遭到拒絕。小蘇遂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賠償金。
【問題爭議】
試用期,是用人單位考查勞動者是否適合其工作崗位的一個期限,同時,也是勞動者感受用人單位該崗位是否適合自己的一個過程。鑒于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相對較低,與仍處于試用期的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較為容易,有些用人單位往往會通過約定較長的試用期來考察勞動者以降低人力資源成本,像本案中的技術公司即是如此。那么,試用期是不是可以隨意約定多長期限的呢?
【案件分析】
《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本案中,技術公司與小蘇的勞動合同期限是兩年,按照上述規定,其試用期最長應該是兩個月,但公司卻與小蘇約定了長達六個月的試用期,這種做法明顯違法。試用期超過法定期限會有什么法律后果?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準,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根據這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規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如果試用期還未實際履行的,則可以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改正,避免違法約定的試用期付諸實踐,有效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而如果該違法試用期的約定已經實際履行,則應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后的月工資為標準,按已經履行的試用期的期限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具體到本案,技術公司違法約定的試用期超出規定四個月,而超過規定的試用期已經實際履行了三個月,因此,技術公司應依法支付三個月的賠償金給小蘇,所超出的另外一個月由于并未實際履行,技術公司無需支付賠償金。小蘇試用期滿后月工資標準為6000元,用人單位最終需要支付6000元/月×3月=18000元的賠償金。
針對用人單位違法約定試用期的情況,除了不能超過法定期限外,《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還規定了另外三種情形,“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如果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中與勞動者作出上述約定的,都將因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在遇到用人單位利用試用期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時候,勞動者可以援引《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三條的規定來維護自己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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