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3年8月,吳某進入上海某物流公司工作,擔任倉庫管理員一職,雙方簽訂了一份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約定月薪人民幣4000元。雙方約定實行標準工時制。
2015年5月因單位訂單增加,倉庫管理工作也繁忙,不時需要加班。5月16日吳某的領導通知吳某當天需要加班。吳某說因家中有事當天不能加班,隨后單位根據《員工手冊》中“不服從單位領導工作安排”給予吳某書面警告處分。5月31日吳某的領導再次通知吳某加班,吳某依然表示拒絕。單位以同樣的理由給予吳某書面警告處分,并根據《員工手冊》中“兩次書面警告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于2015年5月31日與吳某解除勞動合同。
吳某不服,向某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單位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人民幣16000元。
爭議焦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員工不同意加班,單位能否以違紀解除勞動合同?
公司認為,單位的員工手冊中規定了如不服從單位領導的工作安排可以給予書面警告處分,吳某在知曉單位規章制度的情況下連續兩次違反單位的該條規定,單位可以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
吳某認為,單位需要員工加班應該和員工進行協商,這兩次拒絕加班也是因為家中有事,并非故意不加班,所以單位是違法解除。
裁判結果
仲裁委經過審理認為,單位要求吳某加班應當與吳某進行協商,征得吳某本人同意。吳某有權拒絕,且其拒絕加班不應視為不服從單位領導的工作安排或違反單位的規章制度。故單位以吳某嚴重違反單位的規章制度為由解除與吳某之間的勞動合同系違法解除。單位應當支付吳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人民幣16000元。
唐毅律師點評
這是一起由加班而引發員工違紀的勞動糾紛。
《勞動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因為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后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從中可見,單位安排員工加班是需要經過員工同意的。加班需要占用勞動者的休息時間,只有在勞動者自愿的情況下才可以安排加班。若員工不同意,單位無權強行要求員工進行加班。當然,如果單位安排了加班,員工也實際履行了,則視為雙方已經達成了一致,單位應當按照相應的規定安排調休或支付加班工資。
實踐中,在計件工資制的情況下,用人單位可能存在強迫勞動者進行加班的情況。主要是通過制定不合理的計件定額使得勞動者在法定的工作時間內無法完成既定的工作目標,不得不延長工作時間來完成定額從而單位達到變相強迫勞動者加班的目的。《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勞動定額標準,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勞動者加班。用人單位安排加班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加班費。而且最新8月1日施行的《上海市企業工資支付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計件定額應通過一定的民主管理程序合理制定。也就是說用人單位在制定計件定額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不然,單位單方制定的計件定額如不合理很有可能會在仲裁或訴訟中被認定為無效。
雖然本案中吳某的仲裁請求得到了仲裁委的認可,但是我們還是應該知道有些情況下員工是不能拒絕單位的加班要求的。依據《勞動部關于<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的實施辦法》第七條的規定,有下列特殊情形和緊急任務的可不受自愿加班限制:(一)發生自然災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國家資財遭到嚴重威脅,需要緊急處理的;(二)生產設備、交通運輸線路、公共設施發生故障,影響生產和公眾利益,必須及時搶修的;(三)必須利用法定節日或公休假日的停產期間進行設備檢修、保養的;(四)為完成國防緊急任務,或者完成上級在國家計劃外安排的其他緊急生產任務,以及商業、供銷企業在旺季完成收購、運輸、加工農副產品緊急任務的。
通過上面這個案例,我們建議在加班的問題上,單位和勞動者應當有商有量,互相體諒對方的難處,以達到單位與勞動者的雙贏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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