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某在某建筑公司的工地上從事吊籃安裝等工作。2013年9月,楊某在安裝吊籃時,不慎被砂輪片擊傷左眼。2014年1月,楊某以建筑公司為被申請人向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確認勞動關系。仲裁委裁決后,建筑公司不服,提起民事訴訟。5月,法院判決楊某與建筑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該民事判決已生效。
7月,楊某向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人社局以楊某與建筑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為由作出不予受理決定書。楊某于是提起行政訴訟。法院審理后認為,人社局以楊某與建筑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為由,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18條作出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屬于適用法律、法規錯誤,該決定書應予撤銷,并責令其60日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工傷保險條例》第18條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工傷認定申請表;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在一般的工傷認定案件中,申請人能否提供勞動關系存在的證明材料是社會保險行政管理部門是否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決定性條件,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條第1款第4項的規定,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在上述情形下,人社部門如果以勞動者和建筑企業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為由拒絕受理,在程序上就把勞動者的工傷認定申請拒之門外,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將得不到應有的保護。
因此,只要申請人能夠提供建筑施工企業存在違法轉包、分包的證明材料,并且能夠證明是因工作受到傷害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就應該予以受理,并進入實體的工傷認定審查程序。(山東工人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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