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分宜縣鈐山鎮松山衛生院新門診大樓建設工程系自然人李某以原告某建設公司的名義承建,彭某系李某雇請的建筑小工。2013年5月11日,彭某下班后搭乘工友何某的摩托車回家,途中遭遇車禍身亡,分宜縣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彭某不負事故責任。2014年4月8日,彭某親屬向被告人保局申請工傷認定,被告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向何某等工友及李某進行了調查,何某等工友認為李某是工程老板,李某自述其以原告名義承建工程,為工程負責人。據此,被告將原告作為彭某的用人單位,并將限期舉證通知書送達給李某,李某代表用人單位接受并簽收限期舉證通知書。2014年5月27日,被告作出認定彭某為工傷的工傷決定書,并以同樣方式進行送達。2015年1月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的行政訴訟,理由是李某非其單位員工,無權代表原告公司接收工傷認定文書,被告工傷認定過程中的相關送達行為錯誤,沒有法律效力,導致原告直至2014年10月17日才從李某口中得知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原告之訴于法有據。
【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的送達行為無效,原告之訴沒有超過法定期限。理由是李某不是原告公司員工,不能代表原告公司接受工傷認定文書,如果李某接受工傷認定文書后未及時將工傷認定文書轉交給原告,致使原告不知道被告的工傷認定事宜,并因此喪失了舉證權與陳述、申辯權,那么,原告就可以依照修改前的《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自知道被告作出工傷認定的行政行為之后3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的送達行為有效,原告之訴超過了法定期限。理由是原告是本案建設工程合同的中標方與承建方,李龍是工程負責人或者轉包人,對外代表原告進行工程建設,是原告方代表,被告將工傷認定文書交給李某具有表見效果,送達行為合法有效,原告的訴訟期間應自李某簽收工傷認定文書次日起計算。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是:一、盡管原告稱其直至2014年10月17日才知曉被告作出的工傷決定,并稱李某只是工程轉包方,不是其公司員工,無權代表原告公司接收相關文書,被告在工傷認定過程中的相關送達行為無效,但是,分宜縣鈐山鎮松山衛生院新門診樓建設工程是李某以原告名義承建,在對外關系上,李某是工程負責人及承建方代表,其地位相當于原告的代理人,被告在查清該事實后將相關文書送達給李某并無不當,且被告相關文書上記載的受送達人是原告而非李某,李某只是代表原告公司對相關文書進行簽收。二、原告并無證據證明李某簽收被告送達的相關文書后未將工傷認定事項告知原告,亦無其他超過法定期限提起訴訟的正當理由。因此,原告之訴超過了法律規定的起訴期限,喪失了勝訴權,法院可依照修改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駁回原告的起訴。
(分宜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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